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6执243号申请执行人林赛萍。被执行人林小朋。被执行人张光琪。申请执行人林赛萍与被执行人林小朋、张光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32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林小朋、张光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小朋、张光琪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林赛萍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158.50元、保全费1620元、执行费30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林小朋、张光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林小朋、张光琪的存款或者其它应得收入人民币221868.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5日止为504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舒光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