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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899号

郑圣柏与吕建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圣柏,吕建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899号

原告:郑圣柏,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乌苏市。

被告:吕建力,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乌苏市。

原告郑圣柏与被告吕建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毕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圣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建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600(10000元×20‰×13个月,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合计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建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则按20%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建力借原告郑圣柏现金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郑圣柏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按借条中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吕建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建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圣柏借款本息计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0元,投递费84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吕建力负担141.50元(原告已预交费用1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毕 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麦合巴法律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视为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