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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438号

刘志军与江陈、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志军,江陈,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38号原告刘志军,瓦工。委托代理人汤旭东、王书赟,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陈,个体户。被告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世纪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曹家容,该公司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号苏粮国际大厦**层***层。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军与被告江陈、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汤旭东,被告江陈,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正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汤旭东,被告江陈,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军诉称,2014年9月15日20时10分,原告刘志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盱眙248省道行驶至4KM+850M处与被告江陈雇用驾驶员张敏驾驶挂靠被告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皖M×××××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刘志军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交通事故。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听取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定:刘志军饮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明显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敏所驾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有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军送至盱眙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9天,住院费用56304.60元,诊断为1、左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额叶脑挫裂伤;3、前颅凹骨折、额骨骨折、枕骨骨折;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6、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休息10周、加强营养、随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志军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限期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票据3120元。肇事车辆皖M×××××在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江陈垫付医疗院1万元。因后期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引起诉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一、医疗费46304.60元(28491.40+17813.20),不含江陈垫付费用1万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

三、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四、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

五、误工费18180元(101元/天×180天);

六、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

七、精神抚慰金1万元;

八、鉴定费4680元(第一次3120元、第二次1560元,均为原告垫付);

九、交通费500元,合计238796.6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江陈辩称,对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过1万元,我是涉事车辆皖M×××××的车主,张敏是我雇用的驾驶员,挂靠于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我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商业险,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表述的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元异议,对保险公司提出扣减交强险之外部分非医保用药15﹪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致原告受伤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江陈雇员张敏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张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扣减非医保用药15﹪,诉讼费用、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盱眙248省道行驶至4KM+850M处与被告江陈雇用驾驶员张敏驾驶挂靠被告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皖M×××××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刘志军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刘志军受伤治疗、车辆投保等情况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伤前从事泥瓦、木工等工作。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公司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提出扣减15%非医保用药,被告江陈对此有异议,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公司未就原告医疗费有15%非医保用药事实进行举证。诉讼过程中,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果有异议,在排除南京金陵司法前提下申请对刘志军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刘志军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遗留脑外伤后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中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据和门诊收据,户籍材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收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双方对原告刘志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志军驾驶电动三轮车,应按机动车承担事故责任,即主、次责任为7比3。原告为盱眙城镇户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公司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提出扣减商业险部分15%非医保用药,被告江陈有异议,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公司未就其陈述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被告江陈皖M×××××货车挂靠被告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陈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中主张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分别为每天30元、50元、500元,被告有异议,分别认可20元、40元、300元,参照本地区具体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分别为30元、40元、400元。根据原告刘志军提供相关证据,其在盱眙县中医院治疗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46304.60元(28491.40+17813.20);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18180元(101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万元;8、交通费4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264.60元,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赔偿1万元,剩余39264.60元,按责任由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责任承担30%即11779.38元,其余70%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3272元,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73272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公司承担30%即21981.60元,其余70%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尚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760.98元;被告江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本案中无需赔偿。被告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153760.98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元,法医鉴定费3120元,计7484元,由被告江陈、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第二次法医鉴定费用156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余中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 惺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