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628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能善(原告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法定代理人黎水珍(原告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被告卢行芳,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816,住湖南省桂阳县,联系电话:1536727****。被告邓燕飞,男,住广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市分公司)。地址:肇庆市,联系电话:271****。
负责人:黄文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青。委托代理人朱坤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原告陈某诉被告卢行芳、邓燕飞、人保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金珠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能善、黎水珍及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行芳、邓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卢行芳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至洲仔镇拆石村路段时,与前方横过公路的原告陈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第44122304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卢行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燕飞是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对被告卢行芳造成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粤H×××××号自卸货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理应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受伤后,迫于生活压力,2016年1月4日,原告陈某的母亲与被告卢行芳在交警的协调下,达成调解,被告卢行芳赔偿原告医疗费16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56元、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费6840元,可是被告卢行芳只支付了医疗费16364.5元,其他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卢行芳都置之不理。综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因原告受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
二、住院期间护理费:2356元(31天×76元);
三、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费:6840元(90天×76元);
四、交通费300元;
五、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以上合共135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3526元,不足部份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卢行芳、被告邓燕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对本案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13526元;2、判令上述不足部份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判令被告卢行芳、被告邓燕飞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相关的赔偿事宜的。答辩人承保了粤H×××××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按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
二、事故发生后,卢行芳已与陈某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约定,以后当事人各方不再因此事故发生任何经济纠纷。据此,答辩人认为,本案应按调解协议内容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超出调解协议的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按调解协议处理后,可向答辩人申请索赔。1、粤H×××××号车驾驶员卢行芳于2015年10月3日与本案被答辩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卢行芳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卢行芳按照协议付款后双方今后互不追究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责任。2、答辩人于本案中是否应向被答辩人陈某进行赔偿及调解协议中“互不追究”条款的有效性问题。(1)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规定的是“损失补偿原则”,即当被保险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应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2)关于调解协议中“互不追究”条款的有效性问题。答辩人认为陈某与卢行芳在交警调解时已明确在卢行芳付清了约定的费用后互不追究,陈某虽是未成年人,但其法定代理人黎水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有充分的认知,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调解协议中“互不追究”条款是合法有效的,陈某违反其与卢行芳达成的调解条款,并提出本案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请法院参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内容判决处理。
三、退一步来说,即使贵院经严格审查仍认定答辩人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答辩人对被答辩人陈某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存在异议,意见如下:1、医疗费:答辩人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住院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就医资料。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交相关资料,依法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实,原告实际住院30天,该费用应是3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答辩人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不超过60元/天的标准为宜。原告住院护理时间应是30天。护理费应是:60元/天×30天=1800元。4、出院后的护理费:答辩人有异议。(1)原告未能提供有关司法鉴定文书已证明其出院后还需护理以及护理期限的依据。答辩人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表示异议。(2)即使需要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答辩人也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答辩人认为应参照一般护工的护理费标准60元/天。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答辩人表示异议。
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答辩人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陈某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被告卢行芳、邓燕飞无答辩也无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被告卢行芳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至洲仔镇拆石村路段时,与前方横过公路的原告陈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某被送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广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伤;2、右侧额区硬膜区小血肿;3、颅底骨骨折;4、右侧额骨、眶外壁骨骨折;5、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右腕部软组织挫擦伤;7、低钾血症。出院意见:患者病情稳定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建议休息叁个月,需陪人壹人照顾。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第44122304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卢行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黎水珍与被告卢行芳于2016年01月04日在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损害赔偿作调解:“1、陈某受伤医疗费1636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3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天×76元=2356元,以上费用由卢行芳支付。2、陈某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理费用90天×76元=6840元由卢行芳支付。3.因陈某未成年,其签名由监护人其母亲黎水珍(身份证号码:××)代签。4、此协议自双方签名起生效,以后当事各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当事人卢行芳黎水珍”。事后,卢行芳只支付了医疗费16364.50元给原告,其余款项未支付。事故车辆粤H×××××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544120000015213)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卢行芳驾驶粤H×××××号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邓燕飞。原告陈某是陈能善、黎水珍的儿子,均为广宁县洲仔镇良村村委会拆石村15号人,陈能善与黎水珍长期在广州、顺德打工。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开庭笔录、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粤H×××××号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报案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3日,被告卢行芳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至洲仔镇拆石村路段时,与前方横过公路的原告陈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第44122304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卢行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黎水珍与被告卢行芳于2016年01月04日在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书”内签订的赔偿条款是否有效问题,因原告陈某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其监护人黎水珍签名,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签订“损害赔偿调解书”后,被告卢行芳只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6364.50元,余下款项均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规定,原告可以就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向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请求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
一、关于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2356元(31天×76元)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费:6840元(90天×76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并需1人护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规定,参照本地护理标准,原告请求以76元一天计赔并不过高,因此,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护理期作鉴定,因其申请于法无据,本院对其申请在庭审中已依法驳回。
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因原告住院共31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按照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因此,对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护理期作鉴定,因其申请于法无据,本院对其申请在庭审中已依法驳回。
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930元,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费用,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而肇事司机及车主未作赔偿的损失为:1、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费共919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3、交通费300元,合共12596元。被告卢行芳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544120000015213)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护理费共9196元、交通费300元,合共9496元给原告。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卢行芳、邓燕飞对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采纳。被告卢行芳、邓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护理费共9196元、交通费300元,合共9496元给原告,以上合计共125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为6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郑焕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借,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