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4民初第967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曹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茹伟雄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起诉后在宣判之前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曹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稂彬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英杰校对责任人:稂彬淑打印责任人:王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