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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859号

郭彦各等14位原告与焦振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郭彦各等14位原告,焦振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859号原告郭彦各等14位原告(名单附后)集团诉讼代表人郭彦各。集团诉讼代表人盛运启。委托代理人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振威,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彦各、盛运启等14人与被告焦振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红、徐斌,

人民陪审员刘钦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郭彦各、盛运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昊杰,被告焦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原告郭彦各、盛运启等14人跟随被告焦振威承包的北京昌平区南口镇赤昌商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欠14位原告154828元,被告焦振威于2015年6月7日分别为14位原告各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焦振威支付原告郭彦各劳务报酬16000元,支付原告郭献礼劳务报酬15880元,支付原告郭彦领劳务报酬15950元,支付原告郭彦停劳务报酬16648元,支付原告赵振立劳务报酬12548元,支付原告朱先金劳务报酬8755元,支付原告盛运启劳务报酬16586元,支付原告刘存良劳务报酬16786元,支付原告高素玲劳务报酬9175元,支付原告朱道远劳务报酬7975元,支付原告刘清云劳务报酬8500元,支付原告郭同生劳务报酬3380元,支付原告郭付领劳务报酬3380元,支付原告杨亮永劳务报酬3265元。

被告焦振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条是我写的,出工数也对,但是每天单日工资计算不对,借支情况也不对,当时约定大工每天200元、钢筋工每天180元、小工每天130元、女工每天12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是事实,而且当时政府出面给每个原告先行垫付了1000元的路费,将来要向我们追偿。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焦振威支付郭彦各劳务报酬16000元、支付郭献礼劳务报酬15880元、支付郭彦领劳务报酬15950元、支付郭彦停劳务报酬16648元、支付赵振立劳务报酬12548元、支付朱先金劳务报酬8755元、支付盛运启劳务报酬16586元、支付刘存良劳务报酬16786元、支付高素玲劳务报酬9175元、支付朱道远劳务报酬7975元、支付刘清云劳务报酬8500元、支付郭同生劳务报酬3380元、支付郭付领劳务报酬3380元、支付杨亮永劳务报酬3265元的诉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焦振威于2015年6月7日给14位原告出具的欠条十四份,证明被告焦振威欠14位原告工资共计154828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考勤表一张,证明工人的出勤及工资结算记账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14份欠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考勤表上没有原告方签字,且制作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不属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虽然其提出是在被逼迫的情况缩写,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所提交的14份欠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考情表的制作日期是2015年12月8日,在被告给14位原告出具欠条之后,且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提交的该份考勤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原告郭彦各、盛运启等14人跟随被告焦振威在其承包的北京昌平区南口镇赤昌商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郭振武欠郭彦各劳务报酬16000元,欠郭献礼劳务报酬15880元,欠郭彦领劳务报酬15950元,欠郭彦停劳务报酬16648元,欠赵振立劳务报酬12548元,欠朱先金劳务报酬8755元,欠盛运启劳务报酬16586元,欠刘存良劳务报酬16786元,欠高素玲劳务报酬9175元,欠朱道远劳务报酬7975元,欠刘清云劳务报酬8500元,欠郭同生劳务报酬3380元,欠郭付领劳务报酬3380元,欠杨亮永劳务报酬3265元。被告焦振威于2015年6月7日分别为14位原告各出具了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农民工,为被告打工,其应得工资系其辛苦劳动所得,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故对于14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5482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振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彦各劳务报酬16000元、支付原告郭献礼劳务报酬15880元、支付原告郭彦领劳务报酬15950元、支付原告郭彦停劳务报酬16648元、支付原告赵振立劳务报酬12548元、支付原告朱先金劳务报酬8755元、支付原告盛运启劳务报酬16586元、支付原告刘存良劳务报酬16786元、支付原告高素玲劳务报酬9175元、支付原告朱道远劳务报酬7975元、支付原告刘清云劳务报酬8500元、支付原告郭同生劳务报酬3380元、支付原告郭付领劳务报酬3380元、支付原告杨亮永劳务报酬3265元。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被告焦振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附郭彦各等14人的名单及基本情况:原告郭彦各,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闻集乡郭老家村。原告郭献礼,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闻集乡郭老家村。原告郭彦领,男,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闻集乡郭老家村。原告郭彦停,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闻集乡赵庄村。原告赵振立,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闻集乡陈楼村。原告朱先金,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闻集乡朱庄村。原告盛运启,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桑固乡盛庄村38号。原告刘存良,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桑固乡盛庄村蒋楼41号。原告高素玲,女,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桑固乡盛庄村蒋楼41号。原告刘清云,男,汉族,1961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桑固乡盛庄村蒋楼50号。原告朱道远,男,汉族,1965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桑固乡大司庄村朱庄36号。原告郭同生,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闻集乡郭老家村。原告郭付领,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闻集乡郭老家村。原告杨亮永,男,汉族,1981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闻集乡陈楼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