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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3096号

叶杏桃与成金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叶杏桃,成金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096号原告叶杏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志飞,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金海。

原告叶杏桃与被告成金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杏桃的委托代理人章志飞、被告成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下午18时20分,原告在边××线盖北镇葡萄观光园路段行走时,与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的伤势为多处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经医院治疗后,现已治疗终结。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80.66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80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5880.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刘秋亚等四人在前面并排行走,当时对面有车子灯光照射过来,导致被告看不清前方的路况,为此撞到了原告,之后被告叫来车子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等四人在路上并排行走,其本人也有过错,被告只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余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0月4日18时20分,被告成金海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边沥线盖北葡萄观光园路段时,与在前方行走的原告叶杏桃及案外人刘秋亚发生碰撞,至原告叶杏桃等人受伤。本次事故经上虞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成金海负全部责任,原告叶杏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虞人民医疗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3肋骨骨折、腰2-4右侧横突骨折及左侧上颌窦、眼眶外侧壁、歡弓骨折。原告经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之后又多次门诊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共花去医疗费6280.66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伤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根据原告伤势及其治疗经过,本院酌定其合理损失除医疗费之外尚有:误工费10554元(120天×87.95元/天)、护理费7951.80元(60天×132.53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7076.46元。另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提供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头面部及肋骨等全身多处受伤,并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过错,由此而造成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计人民币27076.46元,被告对此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计27880.66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金海应赔偿原告叶杏桃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计人民币27076.46元,已支付2000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25076.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叶杏桃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190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

审判员  王技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