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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行审64号

博兴县国土资源局与朱汝政、刘东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兴县国土资源局,朱汝政,刘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625行审64号申请执行人博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舒高磊,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朱汝政,58号。被执行人刘东军。申请执行人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博国土资执罚字(2015)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朱汝政收取转让费370000元将其承包的位于辛朱村东、曹纯路西的辛朱预制厂转租给被执行人刘东军,被执行人刘东军未经批准建设面积为874平方米(1.31亩)的二层沿街楼房,向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拒不改正。朱汝政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刘东军未经批准占地建设沿街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博国土资执罚字(2015)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决定处罚如下:1.对朱汝政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十五日内整改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70000元,并处罚款18500元(3700005%=18500元);2.对刘东军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17480元(20元874=17480元)。责令二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上缴至博兴县农业银行,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处罚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由申请执行人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其仍未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处罚卷宗的复印材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仍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据此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博国土资执罚字(2015)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博国土资执罚字(2015)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执行人朱汝政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罚款18500元,如其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三、被执行人刘东军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罚款17480元,如其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申请执行费439元,由被执行人朱汝政负担226元,由被执行人刘东军负担213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晓晖

审判员  张玉华

审判员  戴清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