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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4186号

陈海云与容华平、修水县路安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海云,容华平,修水县路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186号

原告:陈海云。

被告:容华平。

被告:修水县路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太阳升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余云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秀水大道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688500651B。代表人:熊剑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云为与被告容华平、修水县路安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海云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怡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华平、修水县路安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云起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容华平驾驶车牌号赣G×××××的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系被告修水县路安货运有限公司所有),沿石松一级公路由松门往新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松一级公路即箬横镇王家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颈椎等受伤,原告去台州市肿瘤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医药费6969.94元,案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容华平负全部责任。上述被告应当负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容华平、修水县路安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6969.94元、误工费3192元(24天×133元)、护理费1197元(9天×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营养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62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348.94元;

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相应的款项;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容华平、修水县路安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

一、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赣G×××××号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

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认为,1、医药费6969.94元应核减10%的非医保费用,愿意承担90%即627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江西省修水县当地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不应超过200元,4、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限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6、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收入减少,由法院酌定,对误工期限无异议,7、车辆施救费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被告容华平驾驶车辆存在超载,商业三者险理赔部分应扣减10%的免赔额,9、诉讼费不应承担。原告陈海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容华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修水县路安货运有限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的事实。3、赣G×××××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赣G×××××号车辆系被告修水县路安货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4、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药费6969.94元的事实。5、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属实以及因此产生的护理、误工情况的事实。6、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产生的修车费2620元以及拖车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容华平、修水县路安货运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海云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容华平、修水县路安货运有限公司,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已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原告收入减少,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08时35分,被告容华平驾驶车牌号为赣G×××××号的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修水县路安货运有限公司,该车核载总质量13495KG,实载总质量18245KG),沿石松一级公路由松门往新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松一级公路31公里即箬横镇王家村地段时,因违反: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时与前车原告陈海云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叶兴烛)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至台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事宜,并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休息半月。2015年11月4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容华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赣G×××××号的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对被告容华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赣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容华平进行赔偿。原告以被告容华平系被告修水县路安货运有限公司的雇员为由,要求修水县路安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项作如下分析:1、医药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6969.94元,鉴于原告已另行主张护理费,故陪客躺椅费16元应予剔除,即该项合理费用应为6953.9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结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意见,确定为68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9天,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27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2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结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意见,酌定200元;4、护理费,按住院天数9天,结合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3元/天计算为119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9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内容及病情,结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4天,原告主张其开店,收入不固定,平均年收入有十多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133元/天计算,确定该项费用为3192元;7、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原告主张29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300元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损失总计14822.94元(含非医保费用680.99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42.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4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000元,以上共计13221.95元。超出部分1600.99元,依法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于保险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中约定了“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等内容,而被告容华平驾驶本案事故车辆时存在超载行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人寿保险公司依约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应赔偿828元(即按1600.99元扣减非医保费用680.99元后再扣除10%免赔率进行计算),不足部分772.99元由被告容华平负担。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海云损失14049.95元;

二、被告容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海云损失772.99元;

三、驳回原告陈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陈海云负担3元,被告容华平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赵怡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含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