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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845号

胡齐锋与展洪堂、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展洪堂,胡齐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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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展洪堂,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齐锋,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展洪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展洪堂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上诉人胡齐锋,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19日15许,被告展洪堂驾驶豫Q×××××号小轿车沿2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古槐街道办事处小徐居委会大冯庄东超车时,与陈林驾驶的原告乘坐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又撞住许昂昂驾驶的豫Q×××××小型客车上,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展洪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齐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院治疗,2015年3月3日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9967.9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36天,花医疗费74285.97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因无钱在郑州继续治疗又转入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3667.5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的伤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1号鉴定书,显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Ⅶ(七),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展洪堂垫付37000元。原告庭审中提交王新华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3月3日送胡齐锋(腰椎重伤)转郑州市骨科医院(含医护人员)贰仟捌佰元整、2800。要求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胡齐锋系农村户口,货车驾驶员,2012年购买豫QB55**大型货车一辆,挂靠在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一直居住在平舆县��城河南京铁重型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内,自驾从事运输职业,固定收入不详。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能驾驶车辆,于2015年5月份将车辆转让给他人。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其农村家里休养。河南省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肇事车辆豫Q×××××号小轿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20204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座*4座)。保险期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庭审后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展洪堂驾驶豫Q×××××号小轿车与陈林驾驶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乘坐在豫Q×××××小型普通客车上原告胡齐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展洪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齐锋无责任。该认定书已生效且原、被告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虽为农业户籍,因原告2012年以来一直居住县城购买一货车自驾从事运输行业,直至事故发生时不再从事运输行业,其固定收入不详,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进行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87921.37元(9967.9元﹢74285.97元﹢3667.5元);2、误工费10090.7元(24391.45元÷365天×151天);3、护理费5078.77元(24391.45元÷365天×7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76天);5、营养费1520元(20元×76天);6、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到县城治疗确需交通费,可酌情赔偿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伤情严重转入郑州骨科医院治疗,提供2800元费用证明不是正规发票,但��合当前医院病者转院客观情况且路程与费用基本相符,可以认定为原告的交通费用,共计交通费3000元。7、伤残赔偿金195131.6元(24391.45元×20年×40%);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用700元,共计325722.44元。赔偿方式先由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1、医疗费87921.37﹢2、误工费10090.7元﹢3、护理费5078.77元﹢6、交通费3000元﹢7、伤残赔偿金195131.6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1222.44元);余款205022.44元(325722.44元-120000元-700元)由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剩余5022.44元由展洪堂负担。被告展洪堂垫付37000元,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展洪堂31977.56元(37000-5022.44)。由于被告车辆撞到原告驾驶车辆后,又撞到许昂昂驾驶的豫Q×××××小��客车上,与原告受伤在前无关,且原告胡齐锋与被告展洪堂均不要求追加许昂昂为被告,故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要求许昂昂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公司认为许昂昂应当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庭审后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及无相关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齐锋320000元(10000﹢110000﹢200000)。(户主: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0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

二、原告胡齐锋退还被告展洪堂垫付款31977.56元(37000-5022.44),于本判决第一项生效履行后,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320000中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3元,减半收取3076.5元,鉴定费用700元,计款3776.5元由被告展洪堂负担。宣判后,展洪堂不服,提起上诉。展洪堂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胡齐锋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错误;原审未按照胡齐锋与陈林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错误;原审应当将其垫支的37000元退还给本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林的损失数额为176338.9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展洪堂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胡齐锋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错误及原审未按照胡齐锋与陈林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误的问题。胡齐锋户籍虽然显示为农村户籍,但其购买大型货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上述事实有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京铁重型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胡齐锋提供的驾驶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齐锋的损失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胡齐锋、陈林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未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不当,予以纠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齐锋78000元{120000×【胡齐锋的损失总额325722.44元÷(胡齐锋的损失总额325722.44元+陈林的损失总额176338.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胡齐锋130000元{200000×【胡齐锋的损失总额325722.44元÷(胡齐锋的损失总额325722.44元+陈林的损失总额176338.9元)】}。展洪堂应当支付胡齐锋的其余损失数额为117722.4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7000元,其还应支付胡齐锋损失数额为80722.44元(325722.44-78000-130000-37000)。展洪堂已经支付的37000元,已经从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内扣除,胡齐锋不应再返还该款。综上,展洪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胡齐锋208000元(78000+130000)。(户主: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0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展洪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胡齐锋8072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展洪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强代理���判员吴宏宇

代理

审判员杜欣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妍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