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超,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代表人:刘庆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增,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贵超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贵超于2015年8月10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保险金317650.34元,并承担诉讼费。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王贵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王贵超于2016年6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王贵超申请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均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王贵超撤回上诉;
二、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王贵超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065元,由王贵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65元,减半收取3032.5元由王贵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跃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郭晓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