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铁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中共党员,原系南宁铁路货运中心原副巡视员(副处级),现已退休。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柳铁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的受贿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春喜
审 判 员 韦海校
代理
审判员 陈英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晓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