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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铁刑初字第50号

李某某受贿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铁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中共党员,原系南宁铁路货运中心原副巡视员(副处级),现已退休。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柳铁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的受贿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春喜

审 判 员  韦海校

代理

审判员  陈英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晓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