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034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勇,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卫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父亲韩爱民借款10000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目前该笔欠款尚未归还。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婚生子白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判令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认可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并同意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经人���绍认识,于2010年10月9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3日生育一子白某。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挫伤了夫妻感情。另查,原、被告曾向原告父亲韩某某借款10000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挫伤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同意婚生子白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对原、被告达成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原、被告同意各自承担5000元,应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白某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白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白旭涵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卫 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金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