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362号
原告:高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童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平,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牛埠镇土桥街道枊江小区**号。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邾立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童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童某甲系姑表兄妹关系。由双方父母包办与童某甲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童某乙,生育一子童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遭被告殴打,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5年12月起正式分居。现具状法院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童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童某甲辩称: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照片一组(18张),证明原告2016年清明节被被告童某甲殴打受伤的情况;
二、与婚生女童某乙微信聊天记录两页,证明我与被告双方感情不合已影响到婚生女的成长;
三、原告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高某甲的身份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四、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童小对原告高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此伤由被告殴打所致;对证据二,待童某乙到庭后核实;对证据三、四,无异议。被告童某甲为支持其���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全家常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及家人自然信息;2、婚生子童某丙证词,证明其不愿意父母离婚,若父母离婚,其愿意随被童某甲生活;3、太仓市元晖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童某甲本人因工作繁忙,六月一日不允许请假不能回家,无法到庭参加诉讼;4、证人童某丁、朱某某证言证词,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破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甲向两证人各借款10000元,故存在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高某甲对被告童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的持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字迹为婚生子童某丙的,但内容是别人让他写的;对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我没有向两证人借款。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即原告高某甲所举证据三、四,被告童某甲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形式,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经当庭向童某乙核实,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定,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4,因两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带人倾向性,对夫妻感情的证言不具客观性,对债务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其婚生子童某丙关于被谁抚养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情况,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之父名为高某乙,被告童某甲之母名为高某丙,两人原为亲姐弟关系(高某丙亦出庭陈述表示认可),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童某甲两人为姑表兄妹关系。后经原、被告两人父母包办,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童某甲在无为县昆山乡人民政府领取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相处不睦,原告为生活琐事曾遭被告殴打,故而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军霞与被告童某甲之间具有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具备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办理结婚登记,违法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有关婚姻方面的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对其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之诉讼请求,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童某甲缔结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邾立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吴 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