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桂07**执280号申请执行人吴问圣。被执行人黎作梅。申请执行人吴问圣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钦北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由黎作��赔偿吴问圣经济损失44002.51元,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与黎作梅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本辖区各商业银行、土地、房产及车辆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黎作梅有可供执行财产。另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黎作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黎作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黎作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黎作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另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执28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黎作梅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执280号案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耀星
审判员 韦业升
审判员 曾繁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冼建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