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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1489-1号

(2016)陕0822民初1489-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郝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1489-1号原告郝某某,男。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某某的工资账户进行冻结,并提供了郝某某名下的车辆进行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冻结被告赵某某的工资账户,并查封原告赵某某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赵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的账户(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告赵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的账户(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查封郝某某名下的车辆(车牌号:),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曹保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