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1489-1号原告郝某某,男。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某某的工资账户进行冻结,并提供了郝某某名下的车辆进行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冻结被告赵某某的工资账户,并查封原告赵某某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赵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的账户(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告赵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的账户(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查封郝某某名下的车辆(车牌号:),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曹保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