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447号
申请执行人:曾方丹,女,生于1971年10月2日,汉族。
被执行人:刘新星,女,生于1995年1月26日,汉族。
被执行人:王书君,女,生于1970年4月7日,汉族。曾方丹与刘新星、王书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曾方丹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新星、王书君协助申请人曾方丹办理登记在刘会良名下的房屋产权证(房屋位于丹江口市大坝一路891—10号,所有权证书号:6200188,并附有一间车棚)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同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刘新星、王书君发出了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鄂0381执4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丹江口市房产局及土地局已经协助办理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XX强
审判员 郭冬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青伟附:本案所适用的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