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01民初1780号

陶向东与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陶向东,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780号原告陶向东,男,汉族,1963年6月出生,江苏省泗阳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杨陇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职务:分公司经理。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塔指西路成功房产*号楼***室。委托代理人刘红春,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向东与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新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向东及委托代理人杨陇河、被告华滨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塔中至民丰3.5公里处塔中食宿城12间房屋及院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年租赁费8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租赁费4万元,其余4万元于2015年8月底前付清。但被告未能在2015年8月底前支付剩余租赁费已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起诉状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事宜,双方已履行结算完毕,相互之间再无任何纠葛。被答辩人现歪曲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莫须有的责任,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至2015年6、7月份期间,答辩人根据工作进展情况,预计答辩人在塔中的全部工作将于2015年8月底之前完成,于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告知答辩人使用房屋到2015年8月底为止,让答辩人早做准备,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使用房屋到2015年8月底,租赁期限至2015年8月底结束,根据答辩人实际使用房屋的时间来结算剩余的租金。至2015年8月底,答辩人的在塔中的全部工作完成,答辩人将房屋交还给了被告,搬离了被答辩人的房屋,答辩人实际使用被答辩人的房屋为七个月,经双方协商,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再支付15000元,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再无任何纠纷。后答辩人于2015年9月30日将15000元支付给了被答辩人,双方的合同也就履行完毕,终止了。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合同期满后至今未能交付房屋、钥匙,占用至今”显然与事实不符。另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不论是被答辩人将房屋交付给答辩人,还是答辩人将房屋交付给被答辩人,双方并没有书面的交接手续,被答辩人将房屋交付给答辩人时,屋门上根本就没有钥匙,被答辩人以相同的方式将房屋交还给了被答辩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塔中至民丰3.5公里处塔中食宿城12间房屋及院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年租赁费8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租赁费4万元,其余4万元于2015年8月底前付清,但被告未履约完成全部租金的支付,故原告诉之法院。另查,2015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万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打款记录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年租赁费8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租赁费4万元,其余4万元于2015年8月底前付清。

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2015年9月30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15000元,共计5.5万元租金,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终止了该租赁合同,合同实际履行期至2015年8月,其不欠租金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已经提前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进行了交接,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剩余租金的请求理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向东房屋租赁费25000元。本案受理费收取1800元,由原告负担1527.27元,由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272.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唐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