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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2752号

何子秋与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子秋,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何子秋。委托代理人徐登洲、潘高。被告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晓明。委托代理人吕晶。

原告何子秋诉被告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义乌公司)、于孟军、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子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高、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晶、被告于孟军、被告史带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于孟军、史带财险金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同日出具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8月31日,XX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后宅街道塘坦村至稠城街道荷叶塘村,同日12时45分许,沿环城公路左转弯车道自西向东进入与城北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闯红灯)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环城公路左转弯通过路口的由于孟军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XX、XX车上乘客肖全顶、郎啟贵、王天海、米荣榜、王仁陆、余润华、肖发院、何通邦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孟军负次要责任,肖全顶、郎啟贵、王天海、米荣榜、王仁陆、余润华、肖发院、何通邦无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基本情况:肖全顶,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以勒镇大山村民委员会麻窝组16号。郎啟贵,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母享镇阳光村民委员会姚家寨村民小组147号。王天海,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以勒镇大山村民委员会白岩脚村民小组26号。米荣榜,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鱼洞乡青岗村民委员会岩脚组37号。王仁陆,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以勒镇大山村民委员会麻窝组38号。余润华,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溪华村1组。肖发院,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以勒镇大山村民委员会麻窝凼组5号。何通邦,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塘坦村3组。原告何子秋系上述受害人的雇主,已对上述受害人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原告何子秋诉请:1、被告XX、于孟军按其责任范围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29358元;2、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史带财险金华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就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承保浙G×××××车辆交强险;史带财险金华公司承保浙G×××××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

六、被告XX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XX驾驶的浙G×××××车辆仅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也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相应受害人的受损材料来证明赔偿损失的合理性。被告于孟军答辩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在史带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未垫付相关费用。关于事故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史带财险金华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起诉依据交通事故中七位受伤人员达成的调解书当中显示的金额,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赔偿依据和医疗费用情况,以及具体的赔偿项目。被告公司有权按照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约定,重新审核。原告赔偿款中第一笔款183633元当中16159.96元属于执行费和诉讼费,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与各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金额中含有鉴定费1364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调解书中达成的医疗费没有相关的医疗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我司不予以赔偿,所以主张按15%加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街道转让的债权139641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当中没有相应的街道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凭据,且福田街道也没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知给被告,该转让不发生效力。由于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是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外30%的赔偿责任。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1)、事故发生前,XX受何子秋指示接送拆迁的民工,浙G×××××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XX。(2)、王仁陆、王天海、肖发院、郎啟贵、米荣榜、何通邦、余润华均系何子秋雇佣的民工,何子秋承揽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现为义乌市福田街道办事处)违章建筑拆除业务。(3)、各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受伤后,王仁陆、王天海、肖发院、郎啟贵、米荣榜、何通邦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余润华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4月13日起诉要求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现为福田街道办事处)、何子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确认,王仁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305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7024.5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62018.82元;王天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1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305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6913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62035.55元;肖发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5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957.5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522.75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67719.78元;郎啟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0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957.5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6522.75元、护理费1400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20304.28元;米荣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957.5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522.75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67312.75元;何通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20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15元、残疾赔偿金的221120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8519.4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272454.09元;余润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59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220元、残疾赔偿金87312元、交通费2200元、误工费669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46361元。(4)、原告分别为王仁陆、王天海、肖发院、郎啟贵、米荣榜、何通邦的案件经本院审理并判决后,何子秋提起上诉,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自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分别赔偿各受害人损失的20%,由何子秋赔偿各受害人损失的80%,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同意将因本次事故向案外人追偿的权利让与何子秋,所有权益由何子秋享有。余润华为原告的(2015)金义民初字第976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参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次事故其他案件的调解方案,确定由义乌市人民政府福田街道办事处(原稠城街道办事处)赔偿余润华29272元,由何子秋赔偿余润华117089元,义乌市人民政府福田街道办事处同意将本次事故纠纷向案外人追偿的权利让与何子秋,所有权益由何子秋享有。(5)、原告分别为王仁陆、王天海、肖发院、郎啟贵、米荣榜、何通邦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上述六人于2015年3月向本院申请执行,何子秋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交纳183633元(其中含申请执行费6171.96元,上述诉讼案件受理费9988元,赔偿款167473.04元),又与各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另行支付王仁陆、王天海、肖发院、郎啟贵、米荣榜五人共119000元,支付何通邦7万元后结案。何子秋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现福田街道办事处)亦按照调解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履行付款义务,上述执行案件已全部履行完毕。2015年6月30日,义乌市人民政府福田街道办事处(原稠城街道办事处)向余润华支付赔偿款29272元,2015年8月3日,何子秋向余润华支付赔偿款117089元,至此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6)、2016年4月12日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于孟军、史带财险金华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就次责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史带财险金华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前赔偿原告何子秋各项损失共计249938.4元;2、原告何子秋愿意放弃追究被告于孟军、史带财险金华公司其他赔偿责任。

八、本院确定何子秋各项合理损失:赔偿款473562.04元、诉讼费9988元、受让义乌市人民政府福田街道追偿权139641元,以上共计623191.04元。原告支付的申请执行费共计6171.96元系由于何子秋未按时履行赔偿义务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孟军负次要责任,王仁陆、王天海、肖发院、郎啟贵、米荣榜、何通邦、余润华无事故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XX、于孟军就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比例为7:3。原告何子秋系王仁陆、王天海、肖发院、郎啟贵、米荣榜、何通邦、余润华的雇主,上述受害人已另案取得了雇主何子秋的赔偿,何子秋依法取得向侵权人的追偿权。原告经与于孟军及史带财险金华公司协商确定了赔偿金额,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XX应赔偿何子秋损失(623191.04-120000)*70%=352233.73元。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仅承保XX驾驶的浙G×××××号车辆交强险,而本次事故受伤人员均系XX车辆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子秋损失共计352233.73元。

二、驳回原告何子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原告何子秋负担1064元,被告XX负担2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54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晓青

审 判 员  金全忠

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代

书 记员  何子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