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305号原告赵学福,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高磊,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公债,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暨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中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席劲松,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学福、陈中亚、高磊、王公债诉被告席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福、高磊、王公债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陈中亚,被告席劲松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福、陈中亚、高磊、王公债诉称:被告席劲松承包了万达矿业公司位于灵宝市豫灵镇的办公楼工程。2015年6月份起,被告席劲松雇佣我四人组成的工程队,为其干劳务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欠我们工程款41500元,并向我们出具了欠条,约定2016年春节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500元。
被告席劲松辩称:我把工程承包给了杨春青,杨春青又雇佣四原告施工,本案应由杨春青起诉,四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施工的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被发包方扣工程款12多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学福、陈中亚、高磊、王公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1500元。被告席劲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1份,证明被告把工程承包给杨春青,没有承包给四原告,被告不应该把工程款支付给四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杨春青只是介绍四原告给被告施工,四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给杨春青出具的,不是给四原告出具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杨春青亦未到庭接受质证,被告又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真伪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席劲松承包了万达矿业公司位于灵宝市豫灵镇的办公楼工程。2015年6月份,原告赵学福、陈中亚、高磊、王公债到被告席劲松承包的工程中施工。2015年12月29日,被告席劲松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万达矿业办公楼施工队工程款肆万壹仟伍佰元”的字样。原告赵学福、陈中亚、高磊、王公债持欠条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席劲松支付所欠41500元工程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席劲松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工程款的结算和认可,故被告席劲松欠工程款415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赵学福、陈中亚、高磊、王公债的主体适格问题,
本院认为四原告合法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且是实际施工人,四原告主体适格。故原告赵学福、陈中亚、高磊、王公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席劲松辩称欠条是给案外人杨春青出具的,该主张未得到杨春青的确认,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席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学福、陈中亚、高磊、王公债4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席劲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项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