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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1202号

颜众生与刘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颜众生,刘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1202号

原告:颜众生。

委托代理人:牧辉,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小梦,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颜众生与被告刘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众生委托代理人牧辉、尹小梦,被告刘武、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刘武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印山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后载颜雨欣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颜雨欣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投保于平安财险公司。现请求判令:

一、诸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39066元;

二、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武到庭参加诉讼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请法庭并案处理。平安财险公司辩称:

一、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

二、医疗费用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

四、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五、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颜众生受伤后,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等。另查明,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相关误工证明材料、鉴定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事发前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刘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还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刘武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由刘武自行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425元,其中刘武垫付11676元,平安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护理费739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5590元,由刘武支付。5、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6、误工费12600元,误工天数参照定残结论,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60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9、残疾赔偿金193939元(26936×18年×0.4),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切实有效证据予佐证,对本申请法庭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700元,财物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3项合计5048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平安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由平安财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2388元。以上第4-9项合计24033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104270元。以上第10项计700元,在保险范围内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综上平安财险公司总计承担257358元。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武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7266元,此款由平安财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刘武。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颜众生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30092元(预付的10000元除外),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刘武交通事故垫付款172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颜众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昌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黄剑彬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