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377号
原告:周兆博,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王忠钦,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赵波,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周兆博诉被告赵波、王忠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兆博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保兴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博、被告赵波、王忠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兆博诉称,于2015年5月23日被告赵波在我处借款66,000.00元人民币,当时并由被告王忠钦担保。因我急需用钱,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并从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诉讼费用也由被告赵波、王忠钦承担。原告周兆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赵波、做为借款被告王忠钦人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周兆博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做为证据证明,并经被告赵波、王忠钦当庭质证中予以了承认,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赵波辩称,我的钱是在赌桌上向原告周兆博借的,借款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同意偿还原告周兆博的欠款,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现在没有收入来源。
被告王忠钦辩称,当初是我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的字,这笔钱是我担保的。我同意还钱,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冬天开始,被告赵波多次找到原告周兆博借款,在此期间也有还款行为。到2015年5月23日共计欠款66,000.00元,被告赵波找被告王忠钦做为担保人给原告周兆博出具欠据承认了该笔欠款,在该张欠据上并未约定利息、违约金和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欠据一份、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相应的自愿对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被告王忠钦在2015年5月23日被告赵波给原告周兆博出具欠据时并未明确提供一般保证担保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直接以担保人的身份提供保证并自愿签名的行为,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周兆博起诉,既要求在被告赵波向其偿还借款,又要求被告王忠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王忠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周兆博主张被告赵波向其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王忠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钦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再依法向实际借款人赵波进行追偿。对于原告周兆博要求被告赵波、王忠钦给付从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因在2015年5月23日欠据上并未约定利息、违约金和还款期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应视为无违约金,故对于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兆博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0元;二、被告王忠钦对于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兆博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赵波、王忠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减半收取725.00元,由被告赵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保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