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1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覃某。被执行人韦某。申请执行人覃某与被执行人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覃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225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5执128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韦某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按协议偿还申请执行人覃某到期债务11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查明,被执行人韦某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监督管理局干部,有月工资收入,具备一定履行能力。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桂1225执128号裁定:自2016年6月份起每月从被执行人韦某的月工资收入中扣留、提取1500元,扣留、提取总额暂为111300元,以偿还申请执行人覃某债务。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韦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目前暂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1225执128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文柳
审 判 员 韦瑞营
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蒙国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