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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执128号之一

覃某与韦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覃某,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1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覃某。被执行人韦某。申请执行人覃某与被执行人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覃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225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5执128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韦某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按协议偿还申请执行人覃某到期债务11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查明,被执行人韦某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监督管理局干部,有月工资收入,具备一定履行能力。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桂1225执128号裁定:自2016年6月份起每月从被执行人韦某的月工资收入中扣留、提取1500元,扣留、提取总额暂为111300元,以偿还申请执行人覃某债务。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韦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目前暂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1225执128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文柳

审 判 员  韦瑞营

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蒙国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