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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266号

天津宝缘商贸有限公司与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宝缘商贸有限公司,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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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66号原告天津宝缘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允成委托代理人赵宏被告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冰委托代理人许剑原告天津宝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宝缘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被告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宝缘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位于彩悦城阳光乐园购物中心1层1A10-2号商铺,分别经营���市和休闲食品售卖。该合同附件共分为二部分,其中第一部分约定:1号商铺的租赁面积为571平米,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2号商铺的租赁面积为249.6平米,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第二部分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起在原租赁铺位、用途不变的基础上,将2号商铺的租赁面积增加至558.6平米,统一租赁期限至2022年7月31日,同时,原告需支付150000元履约保证金。然,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并未交付完整的租赁场地,而是将本应纳入承租面积的三处柱面及周边区域(合计面积30.6平米),自行开展促销获利,不但直接影响原告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而且由于其阻碍店面、堵塞通道更使原告的经营受损,虽然原告多次交涉,但未果。时至2015年8月1日,依约被告应向原告交付2号店铺的新增场地,而被告却以商铺间的通道面积折合成租赁面积擅自进行切割��在原告不断往来交涉中,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发函单方面解除关于新增面积部分的约定,将其另作他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能依约交付完整租赁场地,对原告经营进行阻碍、影响,致使原告已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规划,非但不能实现经营目的,而且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呈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2、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62580.96元(1、原告多支付的柱位租金30.6平米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17877元;2、因为未交付柱位面积导致原告减少的租金收益194703.96元;3、未交付309平米商铺的既得利益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2、告知函1页,证明原告对承租的商铺享有转租权;3、商户进场装修审核单及图纸3页,证明原告承租的820.6平米商铺是包含30.6平米柱位面积;4、被告出具的(2015)122号公函及平面图,证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30.6平米的柱位面积,被告擅自将通道作为承租面积切割新增面积;5、2015年4月20日及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2份函件,证明原告多次对被告未能完整交付租赁场地的行为进行交涉;6、被告2015年124号公函,证明被告擅自将新增面积309平米收回,不履行交房义务;7、收据2张,证明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8、编号BYTP-005号租赁合同,证明柱位周边商铺的租赁标准;9、意向书,证明新增面积部分原告的计得利益损失;10、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原告的租赁场地现在有他人在经营,而且有结账的账单。

被告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不认可经济赔偿。原告所称柱位面积30.6平米在合同中并未约定,2014年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将全部租赁位置交付给原告使用,不存在违约也就不存在赔偿。原告占有我方场地,不支付租金也属于违约行为,我方将通过诉讼进行追偿。被告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场地中没有人,但是有原告的货架。本院依职权到租赁场地制作现场勘验笔录1份,拍摄照片30张。

经审理查明,彩悦城阳光购物城1层产权人系案外人天津市天乐园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与产权人签订有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0年至2030年,产权人同意被告将租赁场地转租。2015年6月15日被告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天津市宝缘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就彩悦城阳光乐园购物中心项目一层1A10-2位置的出租事宜,签订意向书一份,双方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位于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彩悦城阳光乐园购物中心1层1A10-1、1A10-2号商铺,1A10-1号商铺的面积为571平方米,1A10-2号商铺的面积为249.6平方米,房屋用作乙方经营食品馆品牌的超市(1A10-1)、休闲食品售卖(1A10-2),计租面积包含2部分,分别为超市区域及周边售卖区域,甲方允许周边售卖区域内的品类品项由乙方自行安排,出现一切食品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1A10-1号商铺的房屋预计于2014年8月1日开始经营,1A10-2号商铺的房屋预计于2014年6月1日开始营业;1A10-1号商铺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1A10-2号商铺的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装修免租期为自进场之日起至开业前,乙方须支付装修免租期内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能源费等其他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该位置涉及的工程改造费用(包含电力、上下水)共计170000元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应的免租期,即2014年8月1日起开始免租69天(包括租金、物业费、能源费);1A10-1号商铺的计租面积为571平方米,首年租金标准为按计租面积每年人民币245096.04元,1A10-2号商铺计租面积为249.6平方米,首年租金标准为合同期内按计租面积每年人民币124995元,自2015年8月1日起,1A10-2号商铺的计租面积为558.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租金以1个月为一期,首期租金为53790.31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金为715483.68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场地使用及相关事宜情况说明的函件。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公函,催告原告办理1A10-2的接场手续。2015年8月3日,原告回函,因被告单方面将1A10-1与1A10-2之间通道计入原告的计租面积,故原告无法完成场地交接。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解除双方合同对1A10-2(百丽区域)的约定,收回1A10-2(百丽区域)房屋。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致函,截止2015年12月15日,原告共拖欠租金175319.44元,欠款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2016年2月24日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起诉天津市宝缘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租金及滞纳金、水电费。本院已作出(2016)津0103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要求其支付所欠租金及滞纳金、电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10,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打印件3页以及本院勘验笔录1份和照片打印件30张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9的证明目的,���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承租被告有使用权的商铺期间,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完整的租赁场地为由,未按时向被告支付租金。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审查,原、被告对于交接租赁场地的计租面积约定了包含公用通道、大堂、大楼立柱、卫生设施等公摊面积。由于原告在被告2015年6月3日、6月23日通知其办理1A10-2租赁场地交接时,原告即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接收场地,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场地租赁费用,导致被告将1A10-2租赁场地收回,责任在于原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2015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0日前后撤出租赁场地,因此,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已不能成就,故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至于原告���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62580.96元的诉讼请求,从现有证据和(2016)津0103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来看,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宝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天津宝缘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6元,由原告天津市宝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846元,被告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蔡荣华

人民陪审员  薛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宝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同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