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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165号

于汉珍与张立雷、林传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汉珍,张立雷,林传银,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65号原告于汉珍。委托代理人郇纪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齐高庭,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传银,居民。被告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汉珍与被告张立雷、林传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夫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汉珍委托代理人郇纪东,被告张立雷委托代理人齐高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传银、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汉珍诉称,2015年12月5日5时许,被告张立雷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82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蒙认字(2015)第007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立雷在此事故中实施了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且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汉珍无责任。被告林传银所有,登记在被告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二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被告张立雷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立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被告张立雷不属于肇事逃逸,也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从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如有不足,由车主按责任承担。被告张立雷作为雇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雷已经垫付了3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该予以返还。被告林传银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5日5时许,被告张立雷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82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蒙认字(2015)第007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立雷在此事故中实施了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且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汉珍无责任。被告张立雷质证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雷肇事逃逸与事实不符,张立雷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不属于肇事逃逸。被告张立雷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明其不属于肇事逃逸。其一是蒙阴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被告张立雷已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但公诉理由是因严重超载致人受伤,并负全责,没有认定张立雷肇事逃逸,也就是说虽然在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为是肇事逃逸,但是人民检察院否认,否认了张立雷肇事逃逸。其二是公安机关对张立雷的询问笔录,其三是公安机关对林安平的询问笔录,该二份证据能够证实案发时,张立雷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虽然驾车继续行驶,但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和检察机关的笔录相一致。(二)被告林传银所有,登记在被告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二份。其中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立雷持有A2驾照。(三)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38012.74元、护理费:17469.44元(住院期间52天(108.13+86.42)=10116.60元、出院后68天108.13元=7352.84元)、住院生活补助1560元(52天30元=156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2700元)、赔偿金138798元(31545元11年40%=138798元)、辅助器具40000元(5000元8年)、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54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优先支付),共计3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交警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医疗费、住院病历、法医鉴定、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立雷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林传银的雇员,且系在执行职务,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林传银负担。关于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一)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张立雷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将作为行人的原告于汉珍撞伤,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汉珍有过错,被告张立雷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立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施离事故现场,后及时报案,张立雷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不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对于公安机关认为张立雷肇事逃逸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主张的张立雷驾驶超载机动车,依据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应予免赔10%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张立雷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是否保险免赔的问题。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被告张立雷初次领证时间为2009年,因而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虽然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根据保险合同解释的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认定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其二,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可被告张立雷具有半挂牵引车的合法驾驶资格,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张立雷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亦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在增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其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与被告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制式合同,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与被告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签署合同时,应当就该条款的全部内涵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是被告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下方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投保人单位的公章,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对被告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实酌定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分别审核酌定为:医疗费138012.74元、护理费:17469.44元(住院期间52天(108.13+86.42)=10116.60元、出院后68天108.13元=7352.84元)、住院生活补助1560元(52天30元=156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2700元)、赔偿金128576.8元(32144240%=128576.8元)、辅助器具40000元(5000元8年)、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54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优先支付),共计338458.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汉珍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458.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汉珍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赔偿金106000元),在商业三者限限额内赔偿196613.08元。

二、被告林传银赔偿原告于汉珍21845.9元。上列两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于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0.2元,减半收取3265.1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林传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夫如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曹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