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32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均已成年。自2007年以来,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顾,每年的收入全部由其自行支配、挥霍。2009年原告为生活所迫外出打工,双方实际已长期分居。2013年底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原告生病,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2015年原告向长治县人民法���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判决已逾六个月,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且儿子患Ⅰ型糖尿病,需要父母亲的照顾,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均已成年(儿子患Ⅰ型糖尿病),婚后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于同年9月21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在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可双方于2015年正月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及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难免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家庭确实存在诸如儿子患病等困难,双方应正视和妥善处理夫妻及家庭间的矛盾,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不宜草率离婚。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达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障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波
人民陪审员 张芳丽
人民陪审员 常晓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