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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2235号

张晓阳与高龙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晓阳,高龙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235号原告张晓阳,男,1993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龙涛,男,1994年8月1日生。

原告张晓阳诉被告高龙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龙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阳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先村里正逢古会,被告和李杨、冯苗苗到原告村赶会,约21时许,被告和李杨、冯苗苗在会场的舞台一边的坑里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住进医院治疗,后经公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去费用近一万元,被告拒不赔偿。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8652.74元。被告高龙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1时许,王庄镇柳圈村李杨、老店镇高庄村高龙涛、冯苗苗等人到泥马庙村赶会串门后,在该村戏台附近坑里一处台球摊位,该村张涛与李杨发生争执,后张涛、张晓阳、张肖丰等人与李杨、高龙涛、冯苗苗等人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高龙涛将张晓阳的头部、口部致伤。经鉴定张晓阳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滑县新区医院等处抢救治疗,共住院15天,医疗花费4672.91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滑县公安局经过依法调查确认了上述事实,对被告高龙涛作出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伤害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以3:7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672.91元;误工费计1043.92元(25402÷365×15天);护理费1170.08元(28472÷365×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7536.91元。由被告承担70%,为5275.8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龙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晓阳各项损失人民币5275.84元;

二、驳回原告张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龙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蒋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