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849号原告唐凌蔚。委托代理人覃明,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雪琴,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兰偶,个体工商户。被告黄家义,无固定职业。第三人刘清海,乐业县消防大队聘用工。
原告唐凌蔚与被告刘兰偶、黄家义及第三人刘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明、黄雪琴,被告刘兰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义及第三人刘清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用百色城市花园香榭宫3栋1单元1102房黄家义的房产作抵押,借期半年,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一次性还清,月利息为3%。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30万元借款汇入刘兰偶银行账户上。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8月16日、9月17日、10月16日、11月18日、12月20日收到六次利息共计54000元,2015年2月16日收到本金7万元。目前被告尚有本金23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刘兰偶及第三人签订《关于借款及偿还的有关说明》约定,刘兰偶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8号上水家园12栋1单元301号房(该房借用刘清海名义购买)作为借款抵押,并尽快将该房产从第三人名下过户到刘兰偶名下,而且在年内全部支付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刘兰偶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家义及第三人刘清海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被告刘兰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兰偶、黄家义偿还原告唐凌蔚借款本金2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5828元,减半收取2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兰偶、黄家义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瑞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黄振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