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4民初2224号

上虞市艾姆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成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虞市艾姆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成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224号原告上虞市艾姆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前四村。法定代表人蒋建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爱兰,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成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沥海工业区(绍兴市永安竹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李爱琴。

原告上虞市艾姆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成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炯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爱兰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成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虞市艾姆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制作海绵垫子等的企业。2014年后,被告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与其家具相配套的沙发垫、床垫、坐垫等。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上门为被告量尺寸,垫子制作后由被告上门自提或原告送货。原告完成定作并交货后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4年8月8日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票面金额共计4198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1250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款项1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8732元及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算。被告浙江成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定作沙发垫、坐垫等产品,并支付定金2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作产品,并开具了419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6月19日分别支付原告定作款11250元、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8732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1份、照片16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定作产品,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873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873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成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成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艾姆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定作款1873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浙江成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

代理

审判员  张炯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