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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771号之二

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振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振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7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丁字沽三号路西南仓道南佳荣里19号楼2门。法定代表人靳立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振刚。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振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振刚所有的车牌号为鲁KYK9**号东风标致小型汽车一辆。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刘家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