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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396号

金向红与周国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向红,周国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396号原告金向红。委托代理人郭方春。被告周国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委托代理人谢林海。委托代理人段言。

原告金向红诉被告周国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向红的委托代理人郭方春,被告周国安,被告阳光财保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向红诉称:2015年10月16日17时00分,被告周国安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潇湘路安居路口由南向西行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潇湘路安居路口由南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岳认字第0567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国安负事故全责,金向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向红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l.右踝外伤(1)跟腱部分断裂;(2)软组织挫裂伤;2.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事故当日进行了右踝外伤清创探查、跟腱部分断裂修复术。后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休息时间90天,一人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3、后续医疗费3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国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湖南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6518.11元;2、被告阳光财保湖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保湖南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对交通费用,部分认可;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按15%核减);后续治疗费3000元过高,不认可;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不承担;车辆维修费过高,不认可。

被告周国安辩称,本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27.3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意阳光财保湖南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7时00分,被告周国安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潇湘路由南向西行驶安居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上述路段由南向西行驶至此,发生湘A×××××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原告所驾电动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岳麓交警队”)作出的长公交(岳)认字[2015]NO.05672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国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向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4日),经该院出院诊断:l.右踝外伤(1)跟腱部分断裂;(2)软组织挫裂伤;2.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443.8元。其中,被告周国安垫付8127.33元。2016年3月23日,岳麓交警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金向红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受伤后休息9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3、后期医药费3000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600元。被告虽然对上述鉴定意见质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1.肇事车辆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湖南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无固定职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资料、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周国安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周国安驾驶机动车湘A×××××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长公交(岳)认字[2015]NO.05672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被告周国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向红无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湖南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方周国安按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湖南公司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阳光财保湖南公司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按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周国安按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9443.8元,其中,被告周国安已垫付8127.33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元。3.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4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19天=1140元。5.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100元/天×60天=6000元。6.关于交通费,无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600元。8.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本次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2933元/年÷365天×90天=8120.47元。9.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无相应的维修费发票,考虑到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30204.2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3983.8元(医疗费9443.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湖南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4420.4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120.47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湖南公司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420.47元;财产损失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给原告200元。故被告阳光财保湖南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620.47元(10000元+14420.47元+200元=24620.4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3983.8元-10000元+1600元=5583.8元,核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湖南公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83.8元-1600元=3983.8元。故被告阳光财保湖南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4620.47元+3983.8元=28604.27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周国安按事故全责赔偿给原告,核减被告周国安已为原告垫付的8127.33元,其多垫付的8127.33元-1600元=6257.33元,应从被告阳光财保湖南公司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阳光财保湖南公司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28604.27元-6257.33元=22346.94元。对被告周国安多垫付的6257.3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湖南公司公司另行支付给周国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向红赔偿款合计22346.94元;

二、驳回原告金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国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卿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映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