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569号
原告:戴仁焕。
委托代理人:仇德亮、金外荣,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钢。
被告:吕晨敏。
原告戴仁焕诉被告陈钢、吕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仁焕的委托代理人仇德亮、金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钢、吕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陈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2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获偿还。二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登记结婚,借款行为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3397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3日按年利率6%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另计);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加盖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证明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被告陈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钢交付借款300000元。被告陈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戴仁焕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于2013.11.22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陈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原告至今未能获偿,故原告主张被告陈钢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利息,但就借款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陈钢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33978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后按年利率6%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在借款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陈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吕晨敏应就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钢、吕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戴仁焕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33978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陈钢、吕晨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陈钢、吕晨敏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戴仁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杨清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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