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472号原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仲文玉,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贵溪市西后街**号。委托代理人江波,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身份证号3606811977********,住贵溪市雄石办事处西街北门东86号,系原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被告贵溪市金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木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后文,贵溪市金屯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林兴有,贵溪市金屯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贵溪建筑公司)诉被告贵溪市金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屯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溪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波与被告金屯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后文、林兴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溪建筑公司诉称,200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屯镇敬老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的2007年11月14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核算工程总价为369.94万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608558元尚欠原告2090842元。双方对余款约定“从2008年1月20日满3年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详见合同)”。后被告陆续于2014年至2016年偿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到2016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息547538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清,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6760元及利息240778元(利息结算到2016年2月7日),共计人民币547538元,2016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厘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屯镇政府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2014年8月10日就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截止到该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060842,利息585918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9日付款40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300000元,2016年2月3日付款600000元。被告的意见是被告2014年8月10日之后的还款应是先偿还本金再还利息,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按上述算法,被告只应偿还原告本息391190元。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多少利率计算?2、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是先抵除利息还是先抵除本金?原告贵溪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金屯镇敬老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一份原件,两份复印件),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金屯镇敬老院工程。2、工程结算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金屯镇敬老院已竣工验收,工程总价为369.94万元。3、《关于金屯镇民政所敬老院工程款利息结算情况、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0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06.0842万元,利息58.5918万元。4、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自原被告2014年8月10日结算后,被告分四次支付了原告130万元。被告金屯镇政府为支持其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至2015年银行贷款利率变动表,用以证明2010年至2015年银行贷款利率共十次调整,年贷款基准利率从3%至7%不等。被告主张的还款及利息结算表,用以证明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只应付本息391190元。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计算方法有问题,本息不止391190元。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是被告主张的结算本息的计算方法,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证据,本院不予置评。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6年7月13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贵溪建筑公司与被告金屯镇政府下属的职能部门金屯镇民政所签订了五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建设金屯镇敬老院的相关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被告需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年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7年11月工程竣工通过验收。2008年1月20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核算出金屯镇敬老院总造价为368.94万元。其后截止2011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8558万元。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就拖欠工程款的本息结算,结算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06.0842万元,利息58.5918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这次结算中,双方以月利率9厘结算利息。2015年2月9日,被告付款4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付款30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付款60万元。2016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溪建筑公司虽然是与被告金屯镇政府下属的职能机构金屯镇民政所签订了金屯镇敬老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金屯镇政府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贵溪建筑公司与被告金屯镇政府签订的金屯镇敬老院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垫资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及工程造价的核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三年内付清原告的工程款,逾期应支付利息。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在该次结算中,被告是以月利率9厘计算欠款利息,并在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本金106.0842万元,利息585918元的欠条。故此,原告要求2014年8月10日之后的欠款利息仍以月利率9厘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应优先清偿利息。故此,2014年8月10日之后被告支付的款项应先扣除欠款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至2015年2月9日被告欠款又产生利息58240元(0.009÷30天×180天×1060842元),合计利息644158元(585918元+58240元)。当日被告还款4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60842元,利息244158元(644158元-400000元)。2、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欠款又产生利息2228元(0.009÷30天×7天×1060842元),合计利息246386元(244158元+2228元),当日被告还款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007228元(1060842元+246386元-300000元)。3、至2016年2月3日,被告欠款又产生利息106363元(0.009÷30天×352天×1007228元),本息合计1113591元,当日被告还款60万元,被告尚欠513591元(1113591元-600000元)。4、至2016年6月3日,被告欠款又产生利息18797元(0.009÷30天×122天×513591元),本息合计5323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贵溪市金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欠款本金513591元,利息18797元(上述利息仅计算至2016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5135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厘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被告贵溪市金屯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彦
代理
审判员 黄小辉
代理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