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金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魏俊杰,男,汉族,1975年8月生,,住本市丹徒区。被告魏永彬,男,汉族,1972年11月生,,住本市。被告徐燕,女,汉族,1977年8月生,,住本市润州区。
原告魏俊杰诉被告魏永彬、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彬、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永彬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魏永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欠原告魏俊杰2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5年春节前被告魏永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3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魏永彬,当时约定是2015年3月份还款,2015年5月份被告归还了5万元,剩余借款没有归还,2015年9月份被告魏永彬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另查,被告魏永彬、徐燕于2008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永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其债务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永彬、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魏俊杰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5656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高景松
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
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荷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