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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88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恒尊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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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8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268号。负责人陈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汉军、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7号。法定代表人袁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军、周良玉,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普陀支行)为与被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尊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普陀支行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梅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梅鹏、

代理

审判员周洁、

人民陪审员薛洪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农行普陀支行委托代理人邵舟波、被告恒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普陀支行诉称,原告与上海华泰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舟山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舟山二建公司)分别于1995年9月14日、9月22日签订了二份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及5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1996年2月5日,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2.06‰和10.08‰。借款人为华泰公司,舟山二建公司自愿为该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华泰公司贷款250万元到期未归还,保证人舟山二建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1998年1月20日,原告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华泰公司及舟山二建公司提起诉讼,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舟法告��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华泰公司承包人张国良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农行普陀支行起诉,不予受理。2013年5月8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明确原告与华泰公司和保证人舟山二建公司的案件已经侦查终结,不构成刑事犯罪。原告通过查询舟山二建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该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被注销,注销原因登记为其他原因。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展茅街道办事处)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意见一栏上注明:“同意注销,负责清理债权债务”。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泰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舟山二建公司的主管部门展茅街道办事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9日,法院作出(2014)舟普商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舟山二建公司已经转制为舟山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名为恒尊公司,其企业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并判决华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对原告要求展茅街道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目前,该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恒尊公司为舟山二建公司的转制企业,故恒尊公司理应对舟山二建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恒尊公司对上海华泰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0万元借款利息从1995年9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50万元借款利息从199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书;2.借款借据;3.舟山中院驳回起���的裁定书;4.舟山二建公司被注销登记情况;5.(2014)舟普商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6.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经济侦察大队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恒尊公司辩称,首先,农行普陀支行再次起诉违反必要共同诉讼和一事不再理的法理,应予驳回。1995年9月14日、9月22日农行普陀区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农行普陀区房信部)与华泰公司、舟山二建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书》,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舟山二建公司和被保证人华泰公司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共同审理,如果遗漏当事人应当告知。在(2014)舟普商初字第865号案件中,原告已得知舟山二建公司转制为恒尊公司,却没有提出追加恒尊公司为被告的请求,应视为放弃对恒尊公司的主张。现原告再次提出要求恒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纠纷即本案诉讼,违反必要共同诉讼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其次,原告的起诉有悖诉讼时效制度和规定,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农行普陀区房信部与华泰公司、舟山二建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到期日均为1996年2月5日,但是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虽然农行普陀支行曾于1998年1月20日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华泰公司承包人张国良涉嫌贷款诈骗事由,该院于1998年2月12日作出(1998)舟法告审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农行普陀支行的起诉不予受理。时隔20年,农行普陀支行再起诉恒尊公司,显然有悖诉讼时效法律制度和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4月7日发布]“三、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在1985年3月15日的借据上注明:约定偿还日期:‘1985年7月13日。’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以主合同的偿还日期作为担保还款的期限,不应视为无期限的担保”之规定,舟山二建公司对案涉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书》的担保期限,应为1996年2月5日止。在该担保期限内,农行普陀支行没有向舟山二建公司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农行普陀支行的起诉,不符合担保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法律制度和规定。2013年5月8日由普陀区公安分局经济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刑事案件撤销案件的证据,该《情况说明》形成程序不合法,部分内容不真实,形式要件不合规。事实上,1997年9月10日,因华泰公司承包人张国良涉嫌贷款诈骗,舟山市公安局以特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之后案件情况不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很显然,公安机关要撤销案件,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和书面的形式要件,这就是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从上述两《规定》判定,张国良涉嫌贷款诈骗案的撤销案件日期显然距今久远,绝不会是2013年5月8日。倘若对舟山二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可以起诉的话,农行普陀支行的起诉截止日期也不是2015年7月23日。第三,本案争议贷款合同上的公章系张国良个人私刻,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保证合同无效。在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舟经初字第93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当时对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书》落款处的“上海华泰物资公司”的印章真实性,委托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进行技术鉴定,1997年3月25日,该院出具《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1997)定检技文鉴字第3号,结论:“检材上申请单位栏的“上海华泰物资公司”公章系张国良个人私刻,不是原章。”鉴于此,上述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书》无效,其违背舟山二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亦无效,舟山二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第四,本案争议贷款未交付给华泰公司,农行普陀支行没有履行交付贷款义务。1995年9月14日、9月22日农行普陀区房信部与华泰公司、舟山二建公司签订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书》后,没有将250万元贷款实际交付给��泰公司,根本没有进过华泰公司的账户,而是汇入张国良可实际支配的宁波某公司账户。恒尊公司认为,农行普陀区房信部没有履行交付贷款义务,华泰公司当然不承担清偿贷款本息义务,舟山二建公司更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华泰公司是原舟山市普陀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于1993年1月16日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邵泰祥。1999年12月13日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处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必须指出的是,迄今为止,开办单位对华泰公司没有予以清算。恒尊公司认为,假如该债务需要偿还的话,也应先由华泰公司清算后偿还,然后基于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对不足部分的债务再判定担保人的责任问题。第六,恒尊公司系乡镇集体企业转制后的新设公司,对于转��前的原公司债务应由开办人清算和清偿,恒尊公司不承担转制前的原公司债务。恒尊公司系2001年6月20日经舟山二建公司转制后新设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舟山二建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被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注销登记,对于案涉担保债务在舟山二建公司转制时,财务报表和资产评估报表上并不当然存在该或有债务(隐性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恒尊公司不承担转制前或有债务(隐性债务)。至于存档于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舟山二建公司《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内页栏“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意见栏后的同意注销,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描述,恒尊公司认为,这不是对案涉担保的或有债务的承继,而是对舟山二建公司转制前财务报表和资产评估报表上存在的债权债务予以���理。值得一提的是,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内页栏“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物资、债权债务处理情况栏后的企业人员安置、设备、物资、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的描述,印证了案涉担保的或有债务不在转制承继债务范围内的事实。因此,恒尊公司不承担案涉或有债务的担保责任。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2.鉴定书;3.华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4.舟山二建公司注销、转制的部分档案。审理中,本院应恒尊公司申请,赴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分局调取张国良涉嫌贷款诈骗案件相关证据,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分局经济侦察大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1997年9月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普陀区支��向舟山市公安局经济侦察处报案称:1995年9月14日,上海华泰物资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普陀区支行贷款250万元,由舟山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贷款人和保证人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海华泰物资公司承包人张国良涉嫌贷款诈骗。1997年9月10日,舟山市公安局经济侦察处经初查,对上海华泰物资公司承包人张国良贷款诈骗一案立案侦查。1997年9月15日对张国良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解除刑拘转监视居住,1998年4月解除释放。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05年12月31日,公通字[2005]101号)第十四条,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普陀区公安分局经济侦察大队2015年10月23日”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如下异议:恒尊公司对农行普陀支行出示的证据认为,对借款合同,合同上华泰公司的公章系张国良造假,合同应属无效,农行普陀支行应当提供借款支付凭证。对(2014)舟普商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当时审理该案时,农行应当追加恒尊公司为被告,农行未提出追加,视为放弃权利,一事不应再理。对2013年5月8日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形式要件不具备。根据相关规定,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察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中的说明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经济侦察大队加盖公章,而一个公安分局的内设机关根本无权出具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的说明。应按���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取得的说明为准,公安机关对张国良的强制措施早已于1998年4月解除,按照相关规定,强制措施解除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张国良所涉嫌的案件应当于1999年4月撤销。即便按照《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出台时间2005年12月31日来算,张国良所涉嫌的案件至迟也应于2006年1月1日已经撤销,故而早就过诉讼时效。农行普陀支行对恒尊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存在以下异议:2013年5月8日,农行普陀支行方才得知刑事案件已经终结侦查,因张国良不构成犯罪,故农行可以继续主张民事权利,随即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恒尊公司提供的鉴定书中鉴定的合同上的公章与本案合同无关,不能证明本案合同上的公章系造假。华泰公司是否经过清算,与本案无关。在(2014)舟普商初字第8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农行普陀支行才得知舟山二建公司已转制为恒尊公司,故而再次起诉恒尊公司也是符合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经审理查明,农行普陀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与华泰公司、舟山二建公司分别于1995年9月14日、9月22日签订了二份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及5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1996年2月5日,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2.06‰和10.08‰,舟山二建公司自愿为该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998年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普陀区支行因上海华泰物资公司贷款200万元到期未归还,保证人舟山二建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借款人及保证人提起诉讼,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舟法告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海华泰物资公司承包人张国良涉嫌犯罪,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2013年5月8日,经原告要求,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经济侦察大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贵行于2013年4月27日的函已收到,经查贵行与借款人上海华泰物资公司和保证人舟山普陀区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舟山市普陀区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332万元借款以及与舟山市金帆房地产开发公司、舟山市弘日制衣有限公司的210万元借款,我局均在1997年9月10日立案侦查,目前我局已经终结侦查。请贵行自行酌情处理,而且金帆房地产开发公司210万元借款我局已追回355504元交于贵行,特此说明,2013年5月8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经济侦察大队(公章)。”2014年7月23日,农行普陀支行将华泰公司及展茅街道办事处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舟普商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舟山二建公司已经转制为舟山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恒尊公司,其企业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并判决华泰公司归还农行普陀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对农行普陀支行要求展茅街道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该份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7月23日,农行普陀支行将恒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10月23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经济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农行普陀支行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的报案人,涉案犯罪嫌疑人张国良于1998年4月已被解除强制措施。而《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因此,即使按照《若干规定》出台的2005年12月31日起算的话,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至迟应于2006年12月31日即侦查终结。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针对其2013年4月27日的去函做出,作为报案人的原告未在本案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1997年9月报案至2013年4月27日致函的长达近16年期间,其曾向公安机关询问相关案情,否则其应早已知晓张国良已被解除强制措施的事实,所涉刑事案件亦早已侦查终结。同时,原告也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保证人催讨过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及报案人,有义务关注其控告的刑事案件进展,其长期怠于关注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未及时向保证人催讨,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恒尊公司提出的本案保证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35条、第13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要求被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华泰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0万元借款利息从1995年9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50万元借款利息从199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梅  鹏

代理

审判员 周��洁

人民陪审员 薛 洪 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周 佳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