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983号
原告:胡某甲,男,生于1981年6月,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83年10月,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明、
人民陪审员盛平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1月举行结婚典礼并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6年1月12日生育儿子胡某乙,于2010年7月18日生育女儿胡某丙。因双方婚前接触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现原、被告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女胡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3、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月12日生育儿子胡某乙,于2010年7月18日生育女儿胡某丙。现原告胡某甲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离婚。但在庭审时,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十年有余,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胡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但未提供的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胡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明
审 判 员 王 明
人民陪审员 盛平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君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