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049号原告兴化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经理。被告尤某某。被告王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某某某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被告陈某某。被告翟某某。被告江苏某某某锂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被告王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被告马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江苏某某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经理。被告戴某某。被告蒋某某。
原告兴化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尤某某、王某某、兴化市某某某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陈某某、翟某某、江苏某某某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王某、许某某、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马某某、蒋某某、江苏某某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戴某某、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鑫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尤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公司、陈某某、翟某某、某某某公司、王某、许某某、某某公司、马某某、蒋某某、某某公司、戴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因在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得到授信贷款额度20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日,委托原告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余各被告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被告某某公司在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授信额度内于2014年1月10日从银行贷款500万元,2015年1月9日到期后,因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代偿10万元,原告代偿后,各被告均未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1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5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尤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目前经济状况较差,请求分期偿还,同时对律师费及利息予以减免,违约金和利息只能选择一个。其余各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向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如发生原告代偿情况,某某公司应尽快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按月利率2%承担代偿款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某某公司承担;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在《委托担保合同》的下方,被告尤某某、王某某承诺,为某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代偿款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代偿款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原告代偿后二年;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代偿款总额10%的违约金。在某某某公司的反担保合同下方,被告陈某某、翟某某作出承诺,对上述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某某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全部知悉并接受,愿以家庭及个人全部财产另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范围、期间与上述反担保合同一致。在某某某公司的反担保合同下方,被告王某、许某某作出承诺,对上述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某某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全部知悉并接受,愿以家庭及个人全部财产另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范围、期间与上述反担保合同一致。在某某公司的反担保合同下方,被告马某某、蒋某某作出承诺,对上述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某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全部知悉并接受,愿以家庭及个人全部财产另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范围、期间与上述反担保合同一致。在某某公司的反担保合同下方,被告戴某某、蒋某某作出承诺,对上述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某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全部知悉并接受,愿以家庭及个人全部财产另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范围、期间与上述反担保合同一致。同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包括贷款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1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由某某公司、被告尤某某、王某某、案外人江苏永达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某某公司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签订的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1月10日,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向某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为某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银行进账单、对公贷款凭证、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原告与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代偿款,并按月利率2%从代偿之日起计算代偿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某某、王某某、某某某公司、陈某某、翟某某、某某某公司、王某、许某某、某某公司、马某某、蒋某某、某某公司、戴某某、蒋某某为某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均在保证期间内,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被告尤某某、王某某、兴化市某某某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陈某某、翟某某、江苏某某某锂业有限公司、王某、许某某、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马某某、蒋某某、江苏某某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戴某某、蒋某某对被告江苏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尤某某、王某某、兴化市某某某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陈某某、翟某某、江苏某某某锂业有限公司、王某、许某某、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马某某、蒋某某、江苏某某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戴某某、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所有被告共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201101040668868)。
代理
审判员 周鑫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