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开民初字第3937号原告李忠。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竹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永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忠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红、赵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3月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患病。然而在原告医疗期内,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下发文件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原告对此决定不服提起了劳动仲裁,郑劳仲裁字(2008)第154号仲裁裁决撤销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被告不服裁决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同样撤销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判决恢复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09年11月10日发生了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安排工作、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但被告一直推脱说正在研究,让原告回家等通知,原告迫于无奈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拖延履行法院的判决,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不补发拖欠的工资,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收入锐减,生活十分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27日医疗期期间的病假工资364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应得的工资640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害赔偿费16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待遇5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000元,当庭增加1000元,自1995年3月至2007年12月,及自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共计2000元×16.5月=33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27日病假期间工资:650元×80%×7月=364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原告应得工资:2000元×32月=6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损害赔偿金:64000×25%=16000元;4、请求被告支付医疗待遇8279.7元(当庭增加3279.7元)。原告自愿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以上共计124919.7元。原告自2008年8月27日后一直未能到被告公司工作。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告于1995年3月参加工作,原为二公司车长。2008年3月,原告开始请病假,此期间或未履行请假手续,被告对此按旷工对待。自2008年8月,原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被告为其发放工资至2008年7月,自2008年9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8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李忠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该决定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原告的请求。2009年9月20日,郑州高新区法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1782号判决书,撤销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判决生效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办理复工手续及恢复社会保险手续,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辞职报告,后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意见为:1、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2日,因原告实际未提供劳动,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800元/月计算,共计2800元;2、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病假工资6个月,自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计650元×80%×6月=3120元,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2195元,被告愿支付原告病假工资925元;3、同意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按最低生活保障275元/月计算,共计3575元;(2)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按最低生活保障285元/月计算,共计2565元;(3)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按最低生活保障300元/月计算,共计3000元。以上生活费共计9140元。综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865元;4、因为公交公司未参加医保,公司职员在医院看病后到被告公司按规定报销,原告主张医疗待遇,应向被告公司提供相关依据后再作计算。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愿意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郑劳人仲案字(2011)024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两份;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3、(2009)开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30日生效证明各一份;4、当庭提交“263路”2011年5月工资表一份;5、当庭提交2008年11月9日郑荣医院票据一份,2008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票据一份,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医疗票据五份、及诊断证明、住院证、每日清单一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基于该生效判决双方恢复了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2009年9月之前的医疗票据被告愿意按公司规定予以报销,关于其他票据,因双方已于2011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与本案无关。关于医疗待遇,原告可到被告公司处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2011年4月12日之后的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住院证、每日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2011年2月24日上班通知书(存根)一份,(2)2011年3月9日李忠的情况说明,(3)李忠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个人信息资料,(4)郑州市职工恢复社会保险费登记表一份,(5)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情况说明一份,(6)2011年3月9日协议书一份,(7)李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2、(1)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工资表6份,(2)以李忠名义办理的建行借记卡查询单,(3)李忠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考勤表,系被告单方记录;3、(1)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二份,(2)(2009)开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郑公交总字(2000)117号文件;4、被告当庭提交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被告公司职工赵竹君发送的短信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1)(2)(3)(4)(5)(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4)、(5)不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缴社保费而原告不予配合的事实;对证据1-(6)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签字确认。对证据2中(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1)可以证明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高于2000元;对2-(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未正常工作不可能按文件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1年3月17日当天双方进行协商,不能证明双方一直就工作事宜进行协商,也不能证明2011年3月9日之前双方进行过协商。
本院认为,证据1-(6)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系被告单方提供,其真实性无法查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忠于1995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公交车车长。2008年2月1日,原告李忠被诊断为腰椎病。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郑公交总(2008)269号《关于解除李忠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原告李忠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判决已于2009年11月10日生效。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上班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前到公司报到分配工作。原告未按上述时间报到。2011年4月11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拖欠工资、不缴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收到该通知书。2008年2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工资2109元、474.6元、520元、419.7元、260.7元、520元。2008年8月至2011年4月12日,原告李忠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另查明,郑州市最低生活费标准: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为275元/人/月,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为285元/人/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为300元/人/月。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为650元/月。原告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害赔偿费是指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医疗、生育保险,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原告李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27日病假工资3640元;3、支付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工资64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害赔偿费16000元;4、支付医疗待遇5000元;5、补缴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9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0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工资差额3525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81元、2009年2月至2011年4月12日生活费758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合计14791元;
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1年8月11日送达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送达被告。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劳动关系即恢复,被告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生活费或工资,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即2011年4月12日。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其2008年生病时可以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因此,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为其医疗期,被告应按同期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员工支付医疗期的病假工资。原告2008年2月的工资高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无需补发该月工资,应补发的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工资为3525元(650元/月×80%×11个月-474.6元-520元-419.7元-260.7元-520元=3525元)。因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病假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881元(3525元×25%=881元)。2009年2月至2011年4月12日,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造成原告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7585元(275元/月×8个月+285元/月×9个月+300元/月×9个月+300元/月×12/30个月=7585元)。被告拖欠的为原告此期间的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此期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理由成立。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原告未提供劳动,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以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计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为8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12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3.5个月工资2800元(800元/月×3.5个月=2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规定,为单位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致使原告在患病时不能享受医疗保障、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279.7元,但原告仅提供了有效的医疗费票据855.7元,按照被告方郑公交总字(2000)117号文件规定,被告应按85%的比例为原告报销医疗费计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忠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忠
二〇〇八年三月至
二〇〇九年一月工资差额三千五百二十五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八百八十一元、
二〇〇九年二月至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生活费七千五百八十五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两千八百元、医疗费七百二十七元,共计一万五千五百一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