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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735号

杨宝、万青峰等与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宝,万青峰,谢立谦,郑武,张珍庆,赵红亮,魏其军,赵伟,段爱军,王峥,王秀顺,任岩,郑志锋,宋文健,申道京,乔国红,王炎,戴志胜,吴林源,姜登振,张占清,贠书光,段宝强,崔轲,申腾飞,王年收,何本玉,董富强,张永刚,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735号原告杨宝。原告万青峰。原告谢立谦。原告郑武。原告张珍庆。原告赵红亮。原告魏其军。原告赵伟。原告段爱军。原告王峥。原告王秀顺。原告任岩。原告郑志锋。原告宋文健。原告申道京。原告乔国红。原告王炎。原告戴志胜。十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提,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十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赛红,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林源。原告姜登振。原告张占清。原告贠书光。原告段宝强。原告崔轲。原告申腾飞。原告王年收。原告何本玉。原告董富强。原告张永刚。十一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提,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十一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阮少华。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宝、万青峰、谢立谦、郑武、张珍庆、赵红亮、魏其军、赵伟、段爱军、王峥、王秀顺、任岩、郑志锋、宋文健、申道京、乔国红、王炎、戴志胜、吴林源、姜登振、张占清、贠书光、段宝强、崔轲、申腾飞、王年收、何本玉、董富强、张永刚与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飞电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十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提、肖赛红、李玲玲,被告安飞电子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红、张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万青峰、谢立谦、郑武、张珍庆、赵红亮、魏其军、赵伟、段爱军、王峥、王秀顺、任岩、郑志锋、宋文健、申道京、乔国红、王炎、戴志胜、吴林源、姜登振、张占清、贠书光、段宝强、崔轲、申腾飞、王年收、何本玉、董富强、张永刚诉称,二十九原告与被告均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十九原告均系被告的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合法、真实、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因破产进入法定清算阶段,二十九原告依法具有要求被列入破产清算劳动债权清单的权利,依法享有破产清算后所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及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补偿金等权利。而被告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非法将二十九原告排除,经二十九原告再三要求均遭拒,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十九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二十九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安飞电子针对原告万青峰、郑武、赵伟、王峥、王秀顺、任岩、宋文健、王炎、戴志胜的起诉统一答辩如下:根据安飞电子近三年的员工登记表及考勤记录,查无万青峰、郑武、赵伟、王峥、王秀顺、任岩、宋文健、王炎、戴志胜上述员工,故被告与上述九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安飞电子针对原告杨宝的起诉答辩如下:1、原告杨宝于2011年2月已从公司自动离职,根据公司规定,自动离职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杨宝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2月解除;2、因原告杨宝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2月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杨宝此次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宝的诉请。被告安飞电子针对原告谢立谦的起诉答辩如下:1、原告谢立谦于2011年5月已从公司自动离职,根据公司规定,自动离职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谢立谦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5月解除;2、因原告谢立谦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5月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谢立谦此次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谢立谦的诉请。被告安飞电子针对原告张珍庆的起诉答辩如下:1、根据劳动合同期限是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已到期,并且双方事后并未续签合同;2、根据合同到期时间计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珍庆的诉请。被告安飞电子针对原告赵红亮的起诉答辩如下:原告于2011年5月已从公司自动离职,根据公司规定,自动离职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赵红亮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5月解除;2、根据原告赵红亮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原告赵红亮已于2012年12月到郑州标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6月转入海马轿车有限公司上班;3、本案原告赵红亮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并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规,劳动合同关系是唯一的,不能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红亮的诉请,请求法院庭后到海马公司调取该员工的劳动合同。被告安飞电子针对原告魏其军的起诉答辩如下:1、原告魏其军于2010年7月已从公司自动离职,根据公司规定,自动离职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魏其军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7月解除;2、因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魏其军的诉请。被告安飞电子针对原告段爱军的起诉答辩如下:1、原告段爱军于2010年7月已从公司自动离职,根据公司规定,自动离职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段爱军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7月解除;2、因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段爱军的诉请。被告安飞电子针对原告郑志锋的起诉答辩如下:1、原告郑志锋于2009年11月已从公司自动离职,根据公司的规定,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因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郑志锋的诉请;3、根据原告郑志锋的社保缴费记录,2011年1月之后,原告郑志锋先后到河南保绿能源有限公司、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庭后申请法院到郑州市社保局及以上两家公司调取原告郑志锋与两家公司的劳动合同原件,依据劳动关系的唯一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郑志锋的诉请。被告安飞电子针对原告申道京的起诉答辩如下:1、原告申道京与被告确实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后未再续签,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2、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申道京的诉请。被告安飞电子针对原告乔国红的起诉答辩如下:1、原告乔国红与被告确实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后未再续签,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2、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乔国红的诉请。被告安飞电子针对原告吴林源、姜登振、张占清、贠书光、段宝强、崔轲、申腾飞、王年收、何本玉、董富强、张永刚统一答辩如下:1、被告与十一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已经到期,后未再续签,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十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十一原告的诉请。原告杨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银行转账明细、欠缴社保费用证明一套及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被告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存在欠缴社保费用的事实;证据2、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此次起诉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程序合法;证据3、失业保险交费信息单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破产清算前一直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飞电子对原告杨宝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杨宝已于2011年2月从公司自动离职,2011年2月以后双方已没有劳动关系;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杨宝在2011年2月之前是公司员工;对党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公司签章,无法核实是否是公司出具的;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并且该证据显示了社保类的信息,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上述证据均是2011年2月之前的,不能证明事后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针对原告杨宝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员工手册一份,证明根据公司规定,旷工三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公司与其的劳动合同视为自动解除。原告杨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员工手册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且没有原告签收,与劳动法有关条款相违背,因为不合法而无效,旷工三天自动离职,该规定违反劳动法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手续,原告杨宝截止目前没有收到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书面通知书,对该条约定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万青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银行转账明细、欠缴社保费用证明一套,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此次起诉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万青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社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原件,且该缴费记录只显示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11月缴费单位为被告,无法证明是因何关系、因何原因而代缴社保,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2009年4月份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并且该证据显示了社保类的信息,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上述证据均是之前的,不能证明事后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针对原告万青峰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员工手册一份,证明根据公司规定,旷工三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公司与其的劳动合同视为自动解除。原告万青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员工手册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且没有原告签收,与劳动法有关条款相违背,因为不合法而无效,旷工三天自动离职,该规定违反劳动法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手续,原告方截止目前没有收到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书面通知书,对该条约定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谢立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银行转账明细、欠缴社保费用证明一套,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此次起诉均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程序合法;证据3、失业保险交费信息单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破产清算前一直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谢立谦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社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原件,且该缴费记录只显示2008年7月25日至2011年4月6日缴费单位为被告,无法证明是因何关系、因何原因而代缴社保,无法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2011年4月之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并且该证据显示了社保类的信息,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上述证据均是之前的,不能证明事后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针对原告谢立谦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员工手册一份,证明根据公司规定,旷工三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公司与其劳动合同视为自动解除。原告谢立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员工手册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且没有原告签收,与劳动法有关条款相违背,因为不合法而无效,旷工三天自动离职,该规定违反劳动法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手续,原告方截止目前没有收到任何解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