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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719号之一

朱喜勇、肖春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喜勇,肖春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7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喜勇,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肖春丽,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朱喜勇与被执行人肖春丽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20日,权利人朱喜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肖春丽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春丽向申请执行人朱喜勇支付赔偿款1300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95元,以上共计1325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肖春丽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申请执行人朱喜勇于2016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宪华

审判员  高问文

审判员  阮 菲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敖绪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