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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564号

莫嫦娥、贺玉龙等与谢光磊、刘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莫嫦娥,贺玉龙,贺某,谢光磊,刘爱民,刘远民,姜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564号原告莫嫦娥。原告贺玉龙,系莫嫦娥之子。原告贺某。法定代理人莫嫦娥,系原告贺某之母。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光磊。被告刘爱民,系谢光磊之妻。被告刘远民,又名刘选民,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港南路社区居委会建设中路***号,系刘爱民之弟。委托代理人(刘远民特别授权)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红,系刘远民之妻。

原告莫嫦娥、贺玉龙、贺某与被告谢光磊、刘爱民、刘远民、姜红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莫嫦娥的申请,查封被告刘远民在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金(已设定质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赵双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肖苏容、

人民陪审员王寿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嫦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平、被告刘远民的委托代理人李邵路、被告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磊、刘爱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7日,邵东县公安局致函本院,以谢光磊、刘爱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要求本院终止审理,本院遂于2015年8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嫦娥、贺玉龙、贺某诉称:被告谢光磊、刘爱民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谢光磊借原告莫嫦娥之夫贺友德160万元经商,口头约定月息2分。同年11月21日,贺友德病重时,谢光磊、刘爱民经过谢辉偿还120万元,余款40万元由刘爱民弟弟刘远民及其妻子姜红担保,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同年12月,贺友德病故。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借故拒还,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谢光磊、刘爱民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以后另计)。原告莫嫦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贺友德与莫嫦娥于1985年1月4日登记结婚;2、胜利社区居委会证明:贺友德于2014年12月病故,其父母已去世,近亲属有妻子莫嫦娥、儿子贺玉龙、女儿贺某;3、婚姻登记证明:谢光磊与刘爱民于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刘远民与姜红于200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4、借条:2014年7月29日,谢光磊借到贺友德人民币160万元,2014年11月21日谢辉经手归还120万元,余欠40万元;5、担保书:刘选民、姜红于2014年11月20日承诺,谢光磊、刘爱民余欠莫嫦娥40万元,如未在2014年12月30前还清,愿意用其在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作抵(质)押,1元股金折抵1元人民币;6、贺友德银行转账记录:2014年6月3日转出320万元;2014年6月5日转入110万;2014年6月6日转入46.5万元;2014年6月7日转入39440元;2014年6月17日转入160万元;2014年6月20日转出159万元;2014年7月29日转入24960元;2014年8月7日转入5万元;2014年8月13日转入22960元。7、通话录音:刘远民同意对谢光磊、刘爱民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谢光磊、刘爱民、姜红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远民辩称:(1)贺友德还有父母,原告遗漏了当事人;(2)刘远民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名,不承担保证责任;姜红在原告的胁迫下提供担保,应当撤销;(3)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没有结算,谢光磊、刘爱民实欠34.76万元,不是40万元。被告刘远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8、银行转账记录:(1)2014年6月5日,谢光磊转给贺友德110万元;(2)2014年6月6日,谢光磊转给贺友德46.5万元;(3)2014年6月7日,谢光磊转给贺友德39440元;(4)2014年6月17日,谢光磊转给贺友德160万元;(5)2014年7月29日,谢光磊转给贺友德24960元;(6)2014年8月7日,谢光磊转给贺友德5万元;(7)2014年8月13日,谢光磊转给贺友德22960元;(8)2014年9月17日,谢光磊转给贺友德5万元。被告刘远民的质证意见:1号-4号证据没有异议;5号证据担保书是姜红被胁迫书写的,刘远民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名;6号证据银行转账记录是单方凭证,双方没有结算;7号通话录音证明刘远民提供口头担保。被告姜红的质证意见:贺友德家人以要将贺友德埋在谢光磊、刘爱民厂里相要挟,迫使她提供担保。原告方的质证意见:8号证据银行转账记录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谢光磊、刘爱民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推定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方提交的1号-4号证据、7号证据,因被告刘远民没有异议,可以采信;5号证据担保书被告姜红虽提出异议,但未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应予采信;6号证据银行转账记录与被告刘远民提交的8号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被告刘远民提交的8号证据银行转账记录因原告方没有异议,可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日,原告莫嫦娥之夫、原告贺玉龙、贺某之父贺友德经被告刘爱民账户转账,借给被告谢光磊320万元经商,至同年6月17日,被告谢光磊相继返还320.444万元。2014年6月20日,贺友德再次经被告刘爱民账户转账借给被告谢光磊159万元。同年7月29日,被告谢光磊返还贺友德24960元后,立据借到贺友德现金16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贺友德病故,其亲属与被告谢光磊等人商定,被告谢光磊于次日返还借款120万元,被告姜红为谢光磊出具保证书,承诺若谢光磊、刘爱民未在2014年12月30日前清偿余欠40万元,愿意用其在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代为清偿。经电话联系被告刘远民并取得其同意后,姜红在保证书上签上刘远民的别名刘选民。次日,谢光磊委托谢辉经手,返还借款120万元给原告莫嫦娥。另查明:(1)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在指控被告人刘爱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起诉书中,未指控被告人刘爱民在本案中构成犯罪;(2)被告谢光磊与被告刘爱民、被告刘远民与被告姜红均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截止2014年7月29日,贺友德共计出借479万元给被告谢光磊,被告谢光磊共计返还贺友德322.94万元,相差156.06万元,被告谢光磊据此出具借条确认实际借款160万元,应是包括部分利息在内。该借条反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结合被告谢光磊还款120万元的情景,可以确认被告谢光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姜红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所附的成就时间(2014年12月30日),可以推定为被告谢光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余欠借款本金40万元。现被告谢光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谢光磊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爱民作为其配偶,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姜红出具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姜红根据被告刘远民的电话指示,在担保书上签署刘远民的姓名,其实质是刘远民委托姜红对谢光磊、刘爱民的债务提供保证。刘远民、姜红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贺友德病故后,其配偶和子女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刘远民主张被告谢光磊、刘爱民欠款只有34.76万元,其本人没有承诺对被告谢光磊、刘爱民的债务承担保证,均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远民另主张本案遗漏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主张即使成立,也不能减免其债务,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光磊、刘爱民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莫嫦娥、贺玉龙、贺某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34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以后依次另计至本息清偿之日);

二、被告刘远民、姜红对被告谢光磊、刘爱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50元,共计9940元,由原告莫嫦娥、贺玉龙、贺某共同负担39元,被告谢光磊、刘爱民、刘远民、姜红共同负担9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谢光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莫嫦娥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双石

审 判 员  肖苏容

人民陪审员  王寿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