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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537号

周翔与陈德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翔,陈德利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537号原告周翔,私企业主。被告陈德利,农民工。

原告周翔诉被告陈德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翔、被告陈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翔诉称,2016年2月5日13时许,因原告的家人与被告及其父母发生口角,原告上前理论时,被被告陈德利用饭碗砸成轻微伤同时丢失金饰手串珠一件,经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七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32.50元,造成误工费损失1,17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225元、财产损失费3,68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合计10,127.70元,要求被告赔偿并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德利辩称,原告是起因方,当时快过年了,原告家人的车撞到我家门口石墩,原告母亲下车就骂人,原告也参与一起理论。被告见原告太过分,就想用当时正在吃饭的碗扣在原告头上,不想手滑,将原告打伤;打人不对可以道歉,医药费等合理的费用可以赔偿,但金饰、交通费、护理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3时许,原告及家人驾车经过被告家门口时,原告姐姐的小车撞上了被告家门口的石墩,原告的姐姐及母亲下车查看时与被告的父母及家人发生口角,原告也来到现场。

被告此时正端饭碗吃饭,原告上前与被告母亲理论时,将手指指向被告母亲的脸,被告见状,直接将手里的饭碗劈向原告的头上,造成原告伤害,原告欲上前还手,被众人拉住劝开;拉扯中,之前尚戴在腕部的金饰手串珠遗失。原告的伤情后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经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7天治疗,伤好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532.50元,原告提交手串珠购买发票,证明该首饰价值3,680元;同时,被告受到了行政拘留七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被告还当庭向原告进行了道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状,证明纠纷的起因及过程,首饰丢失的情况;有广丰区人民医院提供的出院小结、费用结算清单、用药清单、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去的费用情况;有原告提供的购手串珠的发票,证明该首饰的价值;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协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的费用。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家人驾车不慎撞到被告家门前的石墩,原告不是前来劝解,而是参与争吵,且将手指指到被告母亲的面前,激化了矛盾,是事件的起因方,对该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分情由,用碗伤人,造成损害结果,应对该纠纷承担主要责任,纠纷中遗失的财物,实际损失亦应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被告提出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且过高,应予调整为误工费840元;住院期间合理的交通费也应给予考虑补偿,故补偿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在庭审中已实际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利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翔医疗费3,532.50元、误工费84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225元、鉴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3,680元,合计9,497.10元的70%,计6,647.97元;其余由原告周翔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翔负担5元,被告陈德利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王靖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