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309号申请执行人周玉斌,男,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B座30层B3003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活龙,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周玉斌与被执行人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桂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桂仲案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桂市法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到被执行人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只有位于阳朔县××路扯扯渡桥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朔国用(2011)第728号]及该地上建筑物,经评估价格为1350.38万元,而被执行人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有4000多万元,资产价值与全部债务数额差距较大。因被执行人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清算破产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9日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注册所在地法院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已经由其住所地法院受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本院暂时无法处置,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桂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桂仲案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桂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桂仲案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兆海
审判员 徐 磊
审判员 彭鹏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陆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