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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129号

刘乔翼与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代国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乔翼,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代国钦,张跃辉,沈新平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刘乔翼。委托代理人杨振勇,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帅,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代国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凌辉,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代国钦。委托代理人刘索辉。被告张跃辉。被告沈新平。

原告刘乔翼与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公司)、代国钦、张跃辉、沈新平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乔翼委托代理人杨振勇、许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代国钦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辉、沈新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广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广城公司从原告处借款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被告代国钦、张跃辉、沈新平作为借款人广城公司的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字,表示同意为被告广城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但被告广城公司、代国钦、张跃辉、沈新平违反约定无理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其它费用共计伍佰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城公司、代国钦答辩称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跃辉、沈新平未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乔翼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委托收款证明一份、网银转账凭证三份、情况说明二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保证人情况,本金及利息的约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广城公司、代国钦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张跃辉、沈新平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原告刘乔翼与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刘乔翼,借款人为郑州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为代国钦、张跃辉、沈新平。合同第一条载明借款金额为肆佰万元整。第二条载明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0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第九条载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第十二条载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利息外,并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经济赔偿金。第十四条载明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合同贷款人处有“刘乔翼”签名,借款人处有“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和“代国钦”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代国钦”签字,保证人处有“代国钦”“张跃辉”“沈新平”签字。2013年2月5日,借款人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刘乔翼现金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月息2%,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上借款人处有“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代国钦”签字和印章,保证人处有“代国钦”“张跃辉”“沈新平”签字。2013年2月5日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收款证明,载明由刘乔翼将肆佰万元转入代国钦在长葛工行铁东分理处62×××66的账户。三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显示2013年2月5日户名为李松山的账户向代国钦上述账户转款2012700元,2013年2月6日户名为王军芳的账户向代国钦上述账户分别转款1000000元和987300元。2013年12月5日李松山、王军芳提供说明证明其项代国钦账户转款是代刘乔翼向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