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8执异39号

曹静秋与重庆市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静秋,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8执异39号案外人:贺川,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雷映川,女,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曹静秋,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执行人: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复兴镇水坪社区居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程功节,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环城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程功强,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静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狮公司)、重庆市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川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贺川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贺川称,2014年5月16日,案外人与天津宝利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多公司)签订了《北京百朋民生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法律合同书》(以下简称民生投资),案外人投入资金100万元作为有限合伙人入伙民生投资,该资金用于投资烟台南寨城镇化项目,投资周期为1年。2014年6月16日,宝利多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基金认购确认函》。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与宝利多公司签订了《宝狮生态城烟台城镇化基金合伙份额转让协议》,该协议中明确了宝利多公司应于2015年6月16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112万元(本金及利息)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给案外人。2015年7月13日,由于宝利多公司不能如期兑付案外人投资本金及利息,案外人与宝利多公司关联公司宝狮公司签订了《基金兑付及房屋抵偿协议》,该协议中明确了宝狮公司向案外人兑付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106.75万元,宝狮公司以忠县新加坡生态项目一期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房产555.44平方米抵偿给案外人,案外人不再另行支付房款,具体抵偿房号为XXXXXXX,当日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2016年5月18日,案外人得知该套房屋在案外人已与宝狮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又被南岸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南法民保字第00578案中查封。案外人认为,该套房屋已属案外人,南岸法院查封不当,故申请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曹静秋未提出答辩意见。被执行人宝狮公司答辩称:1、网签不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2、涉案房屋未交付;3、抵债协议属于物权担保,如还款宝狮公司可以回购。综上,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不应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根据申请人曹静秋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南法民保字第00578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宝狮公司位于忠县复兴镇(忠县新加坡生态城)房产。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1008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宝狮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曹静秋返还借款675万元,截止2016年3月30前的利息1088763元,该款的具体支付方式为:2015年10月13日支付80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本金20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本金20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本金2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本金60万元,利息369421元,2月28日前支付本金60万元,利息362921元,3月30日前支付本金60万元,利息356421元,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每月30日前支付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利随本清;

二、第三人力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宝狮公司、力川公司未如期履行义务,曹静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贺川与宝利多公司签订了《北京百朋民生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法律合同书》,约定:宝利多公司作为唯一普通合伙人,与其他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北京百朋民生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目的是投资于烟台高新区(南寨村)城镇化项目,投资周期为1年,投资期满,普通合伙人全权负责有限合伙的投资退出事宜。2014年6月16日,宝利多公司向贺川出具了《基金认购确认函》,确认贺川出资金额100万元,预期税后年化收益率为12%,基金存续期限12个月。2014年7月14日,贺川(协议中称甲方)与宝利多公司(协议中称乙方)签订了《宝狮生态城烟台城镇化基金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人民币112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015年7月13日,贺川(协议中称甲方)与宝狮公司(协议中称乙方)签订了《基金兑付及房屋抵偿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于2014年5月16日与乙方关联公司宝利多公司签订了《北京百朋民生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法律合同书》,甲方投入资金100万元作为有限合伙入伙民生投资,乙方本应于2015年6月15日兑付甲方本金及利息,因房屋销售不畅未如期兑付。为维护甲方合伙权益,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向乙方兑付金额为乙方剩余本金及利息106.75万元,乙方以忠县新加坡生态城项目一期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房产555.44平方米,按照2000元/平米作价抵偿给甲方,甲方不再另行支付购房款。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忠县新加坡生态项目已取得预售证的房产网签至甲方名下,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宝狮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贺川(合同中称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忠县复兴路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05.73平方米,总成交金额30万元,乙方于2015年7月13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总房款30万元。另查明,涉案房屋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贺川与被执行人宝狮公司签订了房屋抵偿协议,但尚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抵偿协议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案外人享有抵债房屋的登记请求权和物的交付请求权,但案外人享有的前述权利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同属债权,案外人的债权并不当然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贺川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用辉

审判员  彭 卫

审判员  马红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邱诗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