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周进,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地址方城���法定代表人胡建林,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进与被告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和被告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胡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进诉称:2013年5月3日夜,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建林伙同一群人在没有消毒强行进入原告周进养殖生产区,强行装走15头后备青年母猪和7头肉猪。因被告未经消毒擅自闯入猪场后,造成猪场内的猪受到感染全面发病,并造成两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将拉走的猪返还,同时赔偿损失,二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被告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并给原告的猪场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2015年4月24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向原告返还15头青年母猪及7头母猪,或折价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另外赔偿因未经消毒进入猪场造成猪大面积发病的损失10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内容为“4头9954头10264头8703头8204头10053头73622头5452斤-1140斤=4312斤崔秋云”字条一份;2、内容为“豫D355101003/4771/3699/3头1020/4头788/3头771/3头1007/4头809/3头7.2/斤......(略)”字条一份;3、2013年12月6体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行业主管部门领导:客户周进于2012年11月18日在我场购长大种猪二十头特此证明黄石市种猪场(盖章)2013.12.6”;4、书写欠款人周进的药品白条一组;5、照片五张。
被告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辩称:第一,被告周进本诉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原告诉称,事件发生在2013年5月3日夜,起诉为2015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同时被告若强行装走22头猪折价5万元,明显构成刑事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活猪或折价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将猪拉走系崔秋云所为,与被告无关,且均为商品肉猪,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青年母猪和种猪。由于原告借被告20000元钱经多次追要未还。原告承诺让被告联系肉猪买家,用肉猪抵债。之后崔秋云与被告一起在2013年5月2日晚到原告猪场与猪场负责人张保臣一起将猪拉走,并过磅称重,买卖双方均在收据上签字。原告的卖猪款经原告同意用以抵消欠被告的债务。之后长时间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再提起此���,现时隔两年才起诉,说明原告系恶意起诉。第三,原告请求赔偿猪大面积发病所造成的一万元损失,纯属无稽之谈,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第四,拉猪签字过磅均为调猪人崔秋云和原告猪场负责人张保臣,双方均在字条上签字、认可调猪的事实。故被告非侵权人,亦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杨某、赵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2、照片一张;3、崔秋云、张保臣签名的过磅单一份;4、周进向被告书写的欠条四份;5、证人杨某、赵某的当庭证词各一份。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了方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情况说明,“情况说明,2013年5月3日3时许,杨集派出所接县局110指令称,杨集乡张庄村杨自林猪场有人抢猪,要求出警。接警后,即出警赶赴现场,现场了解到,猪场一方欠债未还,债主到猪场拉猪抵债。鉴于此情况,告知报警人可通过正常诉讼渠道解决。特此说明2015年9月15日”,和方城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退鉴通知一份,“退鉴通知城关人民法庭:你庭移交的申请对周进养殖生产区的15头青年母猪及7头肉猪的价格和猪场中猪大面积发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值估损,由于标的物已经灭失,无法予以评估,现经申请退回你庭。方城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2016年1月25日”。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3日3时许,崔秋云与被告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法定代表人胡建林一起,到位于方城县杨集乡张庄村杨自林猪场,在猪场看管人张保臣在场的情况下,拉走生猪一车,崔秋云向猪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4头9954头10264头8703头8204头10053头73622头5452斤-1140斤=4312斤崔秋云”。之后,原告周进于2015年4月24日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向原告返还15头青年母猪及7头母猪,或折价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另外赔偿因未经消毒进入猪场造成猪大面积发病的损失10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在庭审中,法庭向原告周进行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崔秋云作为本案侵权的被告,不申请对字条上生猪的价值进行评估。综上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将原告饲养生猪拉走并留下字据的为崔秋云,而非被告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并且被告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系业主胡建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具���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被告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起诉不能成立。
被告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辩称,其非适格被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来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