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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234号

张建、李阳阳等与徐伟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建,李阳阳,徐伟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张建,男,1985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原告李阳阳,男,1989年1月7日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杰,河北王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山,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283134-4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李阳阳与被告徐伟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会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21时20分,在津保南线至东阜公路都市花TKV门前,被告徐伟山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南线至东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都市花TKV门前时,与路边停放的张建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R×××××号小型轿车与李阳阳停放在路边的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伟山弃车逃逸。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伟山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原告张建、李阳阳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150元。被告徐伟山未提出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徐伟山肇事逃逸,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1时20分,在津保南线至东阜公路都市花TKV门前,被告徐伟山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南线至东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都市花TKV门前时,与路边停放的张建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R×××××号小型轿车与李阳阳停放在路边的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伟山弃车逃逸。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伟山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原告张建、李阳阳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冀R×××××号小型轿车车损4000元;2、施救费1600元;3、评估费1000元;4、交通费3100元;以上共计9700元。原告李阳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冀J×××××号小型轿车车损9150元;2、施救费1600元;3、评估费1000元;4、交通费3700元;以上共计154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R×××××号小型轿车、冀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交通费、施救费、评估费票据,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徐伟山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徐伟山按照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冀R×××××号小型轿车、冀J×××××号小型轿车车损各1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张建的损失尚有8600元,原告李阳阳的损失尚有14450元,均应由被告徐伟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冀R×××××号小型轿车车损1000元,赔偿原告李阳阳冀J×××××号小型轿车车损1000元,以上共计2000元。

二、被告徐伟山赔偿原告张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00元,赔偿原告李阳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50元,以上合计2305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徐伟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许盛彬附:大城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情况: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23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