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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342号

龙文兵与何昌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8-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昌达,龙文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昌达,务农。委托代理人何昌月,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文兵,男,1968年9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县苗族自治县人,务农,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兴镇婆硐村*组。委托代理人吴志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昌达因与被上诉人龙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昌达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月,被上诉人龙文兵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8日,龙文兵驾驶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从大兴工业园区经滨江大道往川硐现代商贸物流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滨江大道教育园区路口北3KM+500M处向左转弯时,该车右后侧与同向行驶由何昌达驾驶的无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右前部相撞,造成龙文兵、何昌达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龙文兵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30418.37元。期间何昌达垫付医疗费24500元。2015年8月5日,龙文兵与何昌达达成协议书,约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前,双方各承担一半医疗费供龙文兵治疗,事故责任确定后何昌达多退少补。龙文兵后于2015年8月19日转至铜仁华西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2205.45元。本案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碧公交认字(2015)第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龙文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昌达为次要责任。龙文兵以双方协商赔偿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何昌达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计98586.87元;本案诉讼费由何昌达承担;并申请对龙文兵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龙文兵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得出龙文兵因车祸导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颅脑损伤的情形分别属于九级、十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为8067元的意见。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龙文兵生育一子三女,儿子名叫龙某福,2005年7月10日出生;大女儿名叫龙某某,1995年10月21日出生;二女儿名叫龙某平,1997年2月16日出生;小女儿名叫龙某艳,2002年9月14日出生。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何昌达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作为投保义务人的何昌达应不区分过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龙文兵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龙文兵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2623.82元;2、误工费16380.88元;3、护理费3038.47元;4、营养费11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6、残疾赔偿金28019.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149.39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67元。综上,龙文兵各项费用合计117648.68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何昌达赔偿龙文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648.68元,扣除已付的24500元之外,还应付93148.68元;

二、驳回龙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32元,由何昌达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何昌达不服,提出上诉称,1、误工费计算过高。被上诉人只住院39天,而一审法院以178天计算,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以定残的前一天计算,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2、本案应区分责任。一审判定全部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存在错误。本次交通事故龙文兵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肇事者不承担责任,判决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2、改判误工费为3589元;3、改判上诉人承担损失的30%。即104856.81*30%-24500=6957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龙文兵二审答辩称,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伤残导致误工的。误工天数应该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一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正确。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龙文兵的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属受害人的应得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龙文兵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28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根据龙文兵的诉讼请求支持其178天的误工费,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确认。上诉人何昌达提出龙文兵的误工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何昌达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并未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作分项规定,根据我省审判实践情况,何昌达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龙文兵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原判确定何昌达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何昌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何昌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稼  祥

审 判 员 倪  庆  飚

代理

审判员 付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依婷(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