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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执字第50号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姜方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8-13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姜方首,曾化,谌礼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民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住所地:桂林市灵南路7号。负责人刘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铭,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凯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姜方首。被执行人曾化。被执行人谌礼娜。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雁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姜方首、曾化、谌礼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姜方首、曾化、谌礼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15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标的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调查,除部份财产尚在评估、拍卖外,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姜方首、曾化、谌礼娜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执行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雁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功建

审 判 员  秦先忠

代理

审判员  张一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岳少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