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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第629号

国能商业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包头当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国能商业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内蒙古包头当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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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第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能商业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工业园区君诚路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20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远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润蕾。委托代理人田祖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头当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5号街坊(文化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青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进斌,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能商业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能商业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润蕾、田祖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头当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8日,华信(内蒙古)石油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能商业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1年10月19日,被告内蒙古包头当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华信(内蒙古)石油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9-0015074),该合同约定:华信(内蒙古)石油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友谊大街北体育公园内生态大厦1302号房屋,价款为727387元;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五第三条约定产权证在本项目综合验收后360天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华信(内蒙古)石油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付清购房款。2011年11月8日,原告公司员工汪颖代表原告签署《当代生态大厦用户验收交接表》及《供水协议书》,在业主一栏填写的王继东为华信(内蒙古)石油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原被告双方未提交房屋已经综合验收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9-0015074)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关于产权登记办理的时间,《包头市商品房���卖合同》第十二条与该合同附件五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不一致,补充合同应视为对《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变更。原告认为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综合验收”约定不明,不能作为确定产权登记办理时间的依据。

本院认为,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中对“综合验收”的归口管理部门、要求、需要提交的材料及程序等进行了规定,“综合验收”是专有名词,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对其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不需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综合验收”的含义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在项目综合验收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房屋综合验收的证据材料,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逾期办理产权登���的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其主张的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包头当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生态大厦项目综合验收完成360日内为原告国能商业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办理生态大厦130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

二、驳回原告国能商业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一审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国能商业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国能商业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不服,以“包头当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内蒙古包头当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当代集团未按有关部门的审批规划,将规划的18层建设为20层,并将坐落地标向西移动7.5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被上诉��应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现被上诉人当代集团擅自变更设计规划,致使工程至今未通过综合验收,被上诉人当代集团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诉人国能集团要求被上诉人当代集团支付的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1‱违约金过高,应按实际情况调整为0.5‱。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内蒙古包头当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生态大厦项目综合验收完成360日内为原告国能商业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办理生态大厦130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国能商业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内蒙古包头当代集团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国能集团违约金44115.9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当代集团负担2000,由上诉人国能集团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革

审 判 员  李 梅

代理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菲 来源: